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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与徐木林、金洪侠、赵宪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徐木林,金洪侠,赵宪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2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西北街B-6。负责人王凯杰,男,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延烽,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被告徐木林,男,1956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金洪侠,女,1971年2月23日出生,。被告赵宪志,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与被告徐木林、金洪侠、赵宪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延烽到庭参加诉讼;上列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依安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徐木林与原告邮储银行依安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12月止,可以在5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年利率13.5%。借款在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由被告金洪侠、赵宪志担保。邮储银行依安支行于当日放款。徐木林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尚欠本息47002.41元没有偿还。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7002.4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并承担至还款之日的银行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借款人徐木林借款50000元及合同约定年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1张,用以证明徐木林实际取得借款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被告协议在银行贷款,互相担保,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三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没有举示证据。原告举示的证据间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有效,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2日,被告徐木林与原告邮储银行依安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12月止,可以在5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年利率13.5%。借款在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三被告与邮储银行依安支行签订《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在原告处借款时互相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邮储银行依安支行于当日放款。徐木林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3月,徐木林欠借款本金42415.55元,应支付利息4586.86元,本息合计47002.4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按时向徐木林发放了借款。徐木林在取得借款后,本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但其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借款时互相连带保证。在徐木林拒不偿还借款时,金洪侠、赵宪志做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木林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借款本息47002.41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银行利息。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二、被告金洪侠、赵宪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徐木林、金洪侠、赵宪志连带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刘亚庆代理审判员  陈 岩人民陪审员  陈永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