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0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杨建国与马田良、谢彩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田良,谢彩娥,杨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田良。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彩娥。委托代理人沈庆国,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二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国。委托代理人陈亮,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雪莹,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田良、谢彩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杨建国向马田良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存款100万元。2013年10月8日、2014年1月29日,马田良向杨建国分别转账30万元、10万元。杨建国对此陈述:杨建国向马田良转账100万元系借款,因借款时杨建国与马田良仅通过电话联系确认借款事实,且不在同一城市,双方未办理借款手续;2012年8月11日,杨建国因高血压引发右小脑出血,导致记忆模糊,语言困难,家属对借款不知情,故未获取马田良出具的借条,直至杨建国身体状况好转后,才向马田良催要借款;马田良向杨建国的转账40万元系归还借款。马田良对此陈述:马田良曾经介绍工程给杨建国承包,杨建国应该支付马田良中介费125万元,该案的100万元即为中介费;马田良考虑杨建国生病,未再要求杨建国支付剩余的中介费25万元;此后马田良另出借给杨建国40万元,杨建国没有归还。原审法院另查明,马田良、谢彩娥于1992年3月14日登记结婚,该案借款发生于马田良、谢彩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结婚登记申请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当事人原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原告杨建国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马田良、谢彩娥归还杨建国借款6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实生活中不排除借款人未出具借据的借贷关系的存在。杨建国与马田良对杨建国向马田良交付10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杨建国对未出具借条或签订借款协议的解释并无不合理之处,而马田良虽否认双方系借贷关系,但未就杨建国欠其工程中介费的事实进行举证,综合考虑杨建国所举的证据及杨建国、马田良、谢彩娥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杨建国与马田良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马田良理应归还借款。对于马田良向杨建国转账40万元的问题,在杨建国享有对马田良100万元债权的前提下,马田良主张该40万元系另出借给杨建国,显然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该40万元系归还杨建国借款。故马田良尚结欠杨建国剩余本金60万元未归还,杨建国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该案借款发生在马田良、谢彩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谢彩娥未到庭举证系马田良个人债务,该案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谢彩娥应与马田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马田良、谢彩娥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马田良、谢彩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杨建国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00元,由马田良、谢彩娥负担。宣判后,马田良、谢彩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马田良与杨建国于2011年相识后,双方存在生意往来,马田良从未向杨建国借款;杨建国主张100万元系借款,应当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中杨建国仅提供100万元的汇款凭证,该证据只能证明款项的交付事实,不能证明该款项的性质。对于该款项的性质,仅有杨建国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建国答辩称:马田良、谢彩娥在一审期间提出本案所涉的100万元系杨建国支付的介绍费,但未做其他的事实陈述,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马田良又提出借给杨建国40万元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马田良、谢彩娥提供了日期为2014年9月27日通化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建筑基础工程合同书》、《结算协议》、《建筑工程大清包协议书》。证明杨建国庭审所说的内容与事实不符,马田良与杨建国之间存在着居间介绍工程等其他的关系,所以杨建国原审主张的借款没有借贷合意。杨建国质证认为,对于通化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形式与内容均不予认可,通化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是马田良所称的居间合同当事人,其无法证实马田良与杨建国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第二,杨建国与通化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洽谈工程是发生在2012年9月,并非是证明人所称的2012年元月初,对此杨建国也有相关证据提供予以证实。对于马田良提供的《建筑基础工程合同书》、《结算协议》、《建筑工程大清包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并不存在马田良所要证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杨建国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程(经济)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证明杨建国承建工程是挂靠在通化市金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而该挂靠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2年10月9日,由此可以说明杨建国与通化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工程业务往来时间应当是在2012年10月左右,也就是说杨建国所承建的工程起始的时间按逻辑来说应当是在2012年10月9日之后,由此可以得知,杨建国向马田良支付的100万元借款发生在2012年6月19日,是与马田良所称的居间费用毫无任何联系;证据二,杨建国所拥有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以及企业名下所有土地、办公厂房、杨建国所有车辆以及个人拥有的房产。该组证据主要针对马田良所称杨建国不存在借款的相关经济实力,可以证实马田良在一审答辩意见中以及上诉状中所陈述的杨建国不具备相应经济实力是虚假的。马田良、谢彩娥质证认为,对于《工程(经济)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名称与马田良、谢彩娥提供的《建筑基础工程合同书》的发包方是一致的,能够说明马田良居间介绍工程的实际当事人就是杨建国本人。对于相关企业营业执照、房产等证据,马田良、谢彩娥在原审答辩时称与双方的经济能力不符,本意是马田良的经济情况是不需要向他人借款的,而不是对杨建国借款能力的质疑,杨建国对此有误解。本院查明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提供了转账支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对方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抗辩,并提出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出借人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出借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应当驳回其诉请。杨建国通过转账向马田良支付了本案所涉款项,并认为是双方之间的借款,马田良认可收到该笔款项。马田良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款项的性质以使本院对其产生合理怀疑。马田良辩称是杨建国支付的介绍工程的中介费。但在一审期间,马田良、谢彩娥经原审法院合法通知,未出庭陈述相关案件事实,而马田良提供的答辩状中也未提到本案款项是介绍工程的中介费。二审期间,马田良、谢彩娥提供了通化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建筑基础工程合同书》、《建筑工程大清包协议书》和《结算协议》,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杨建国承包瑞斯德家具建材港部分工程,但不足以证明杨建国与马田良就工程介绍约定了中介费或杨建国应支付马田良介绍工程中介费及本案款项与工程中介费有关。而且,在款项发生之后,马田良曾分两笔转账给杨建国40万元,马田良、谢彩娥认为是杨建国向他们的借款,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马田良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使本院对本案款项是否借款产生合理怀疑。马田良、谢彩娥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马田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