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永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永民初字第274号原告张某,女,1979年2月19日生,汉族,无业。被告杨某,男,1968年1月5日生,汉族,无业。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年底相识,于2001年阴历11月16日按农村习俗办理结婚仪式,后于2002年7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22日生女杨香,现就读于永宁小学六年级。现因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辩称:如果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用,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年底相识,2001年阴历11月16日按农村习俗办理结婚仪式,2002年7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22日生女杨香,现就读于永宁中学。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现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庭审中,原告张某陈述其现在家乡一服装厂打工,每月收入1000元出头,不到1500元,若承担女儿抚养费只能是每月300元。另外强调因已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放弃部分应冲抵抚养费。庭审中,被告杨某陈述其无职业、无稳定收入,现仅承包8亩田种树,以赡养80多岁的老父亲、抚养年幼的女儿。另外强调现居住的永宁街道侯冲小区13栋4号房屋是父亲的房屋拆迁后安置的,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女儿的抚养费原告每月应承担600元到9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义务。本案中,在对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原告、被告双方现在不宜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傅亚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