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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梦楠,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7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因琐事与陈某发生纠纷,期间孙某揪扯陈某,致陈倒地受伤。经鉴定,陈某被伤至腰骶部第5骶骨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辩解称其揪住被害人衣服,但不清楚被害人如何受伤,认为其不构成犯罪,不同意赔偿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在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华易春之都农商银行小广场西南角,该因认为陈某使用假币与其发生纠纷,期间孙某揪扯陈某,致陈某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被伤至腰骶部第5骶骨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门诊病历复印件,事发现场监控光盘;证人李某、皮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青沧)公(刑)鉴(伤)字[2013]第14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孙某辩解称不清楚被害人如何受伤,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揪扯陈某致其受伤,故归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