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史咏华与王永红、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咏华,王永红,王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1240号原告史咏华(又名史永华)女。委托代理人白雪梅,女。被告王永红,男。被告王涛,女。原告史咏华与被告王永红、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咏华的委托代理人白雪梅及被告王永红、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咏华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王永红、王涛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出具了借款条据。此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以生意不景气为由,面临严重信用危机,拒绝支付。现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内容为“今借到史永华人民币陆万元正,期限一年,月息15‰,于2015年8月13日还清,提前要不计息,王永红,王涛,2014年8月13日”借款条据一支,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第二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史咏华曾用名为史永华。被告王永红、王涛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条据约定,提前要款不计息,满一年才计息,现在原告提前要款,故对该借款利息我们不予支付。被告王永红、王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13日,被告王永红、王涛向原告史咏华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史永华人民币陆万元正,期限一年,月息15‰,于2015年8月13日还清,提前要不计息,王永红,王涛,2014年8月13日”的借款条据一支。此后,原告于2015年3月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称该借款已没有办法偿还,为此,原告涉诉本院。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将被告王涛在靖边县张家畔镇学区的工资予以冻结,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靖民初字第0124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王涛在靖边县张家畔镇学区的工资。本院认为,被告王永红、王涛向原告史咏华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被告明确表示该借款已经没有办法偿还。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二被告偿还其借款6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5‰,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之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永红、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史咏华借款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200元,由被告王永红、王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鲍登利审判员 樊 勃审判员 艾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小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