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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全茂与史文功、史爱萍、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茂,史文功,史爱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491号原告王全茂。被告史文功。被告史爱萍。委托代理人项钲堘,内蒙古成方律师服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永杰,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雯雯。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全茂诉被告史文功、史爱萍、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鹏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全茂,被告史文功、史爱萍及其代理人项钲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雯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茂诉称,2014年8月26日8时50分许,李某某驾驶原告的蒙CDCX**号小型轿车沿乌海市海勃湾至海南城际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6KM+850M处向左变更车道左转弯时,与在左侧车道内有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史文功驾驶的蒙C68X**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史爱萍)相撞,造成史文功及乘车人史爱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南大队认定,该事故由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史文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为修理蒙CDCX**号小型轿车支出6900元费用,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史文功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损失费346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文功辩称,原告的修理费只有1000多元,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爱萍辩称,被告史爱萍是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不应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8时50分许,李某某驾驶原告王全茂所有的蒙CDCX**号小型轿车沿乌海市海勃湾至海南城际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6KM+850M处向左变更车道左转弯时,与在左侧车道内有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史文功驾驶的蒙C68X**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史爱萍)相撞,造成史文功及乘车人史爱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南大队认定,该事故由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史文功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史爱萍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蒙CDCX**号小型汽车车体后部保险杠由左向右碰撞刮蹭破损;后保险杠大梁凹陷型变形。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支公司现场定损,原告所有的蒙CDCX**号小型汽车的修理价格为6817元。原告为修理该车支出费用为6900元。另查明,原告王全茂的蒙CDCX**号小型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该公司已经将3371.9元赔偿款支付原告王全茂。被告史文功驾驶的蒙C68X**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乌海市保全技术司法鉴定事故成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支公司的事故定损单及原、被告法庭陈述在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全茂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李某某与被告史文功的过错造成了原告所有的蒙CDCX**号小型汽车受损。原告王全茂有向被告史文功获取赔偿的权利。被告史文功依法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史文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全茂2000元;被告史文功就剩余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1445元(6817元-2000元)×30%。被告史爱萍作为乘车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史文功主张蒙CDCX**号小型汽车的修理费应该由原告提供修理明细及换下来的修理配件,本院认为车辆定损单已经证实了该车辆的受损情况,原告是否提供修理明细及换下的配件与该车受损程度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全茂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史文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全茂车辆修理费1445元;三、被告史爱萍对原告王全茂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全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史文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未提出执行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翟鹏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宇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