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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全霞与张书清、丁长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霞,张书清,丁长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全霞,女,1959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在辽宁省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书清,男,1963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姜各庄镇。被告:丁长英,女,1967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委托代理人:张书清,系本案被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代表人:郝爱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森,男,1986年6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代表人:史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云朋,男,1984年9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全霞与被告张书清、丁长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誉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霞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被告丁长英委托代理人被告张书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云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霞诉称:2014年10月8日9时20分许,原告全霞驾驶电动三轮车顺靶场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靶场九间房村左转弯时,与相对行驶的被告张书清驾驶的冀BC91**号皮卡车相撞,造成原告全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全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书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秀芝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5128.26元,被告张书清已给付7000元。被告张书清驾驶的冀BC91**号车系被告丁长英所有,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全霞经济损失共计24484.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书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张书清驾驶的冀BC91**号车车主是被告丁长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长英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张书清驾驶的冀BC91**号车车主是被告丁长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真实性、投保有效性及标的车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此事故有两个伤者,应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按照每天20元赔偿住院期间费用。对法医鉴定不认可,误工时间过长,对误工费、护理费同意按河北省农林牧渔标准赔付,只赔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同意赔付200元。对车损证明合法性有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C91**号车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强险赔偿后被告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去除非医保用药,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9时20分,原告全霞驾驶电动三轮车顺靶场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靶场线九间房村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被告张书清驾驶的冀BC91**号皮卡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全霞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秀芝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全霞承担主要责任,张书清承担次要责任,张秀芝无责任。原告全霞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4年11月3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全霞伤情属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陆个月。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仟元。原告全霞受伤前系大连金伦果品专业合作社员工,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行业职工工资每天75.72元计算,原告全霞受伤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为13629.60元。原告全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172.2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5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13629.60元,护理费561.60元,司法鉴定费141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2828.46元,其中含被告张书清支付款7000元。被告张书清驾驶的冀BC91**号车车主系被告丁长英,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另案使用2552.3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全霞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张书清驾驶的冀BC91**号皮卡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全霞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秀芝受伤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全霞承担主要责任,张书清承担次要责任,张秀芝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确定全霞承担70%的事故责任,张书清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因被告张书清驾驶的冀BC91**号车车主系被告丁长英,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全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次事故造成全霞、张秀芝二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对二人的经济损失按比例使用。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全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23353.90元,其中含被告张书清垫付款7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全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19474.56元的30%计5842.37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全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3元,由原告全霞负担1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誉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於垚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