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培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培明,男,汉族,甘肃省金昌市人,初中文化,无业。1998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2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06年2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昌县看守所。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培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培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培明窜至永昌县中医院康复科值班室,盗窃该院职工赵某某钱包内现金1300元、身份证1张、银行卡5张。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李培明窜至永昌县中医院门诊楼妇产科办公室,盗窃文件柜内现金400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培明窜至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中西医结合科值班室,盗窃该院职工周某某放置在床上的钱包内现金8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2015年1月4日,被告人李培明窜至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楼检验科值班室,两次盗窃该院职工方某某、赵某甲放置在储物柜内现金2100元。2015年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李培明窜至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楼功检科值班室,盗窃该院职工朱某某放置在铁皮柜内现金250元。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培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证明被告人李培明犯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培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培明窜至永昌县中医院康复科值班室,盗窃该院职工赵某某放置在床上的钱包1个,内装现金1300元、身份证1张、银行卡5张。被告人李培明将窃得现金挥霍,将钱包及银行卡丢弃。2014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李培明窜至永昌县中医院门诊楼妇产科办公室,盗窃该院职工韩某放置在文件柜内手提包中的现金400元。2014年1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李培明窜至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中西医结合科值班室,盗窃该院职工周某某放置在床上的钱包1个,内装现金800元、银行卡6张、身份证1张、医保卡1张、太平洋电影城VIP卡2张、靓丽人生美容日化全国连锁店积分卡1张、好女人化妆城积分卡1张。被告人李培明将窃得的钱包及银行卡丢弃,现金个人挥霍。案发后从李培明处追回身份证1张、医保卡1张、太平洋电影城VIP卡2张、靓丽人生美容日化全国连锁店积分卡1张、好女人化妆城积分卡1张,已发还被害人周某某。2015年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李培明窜至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楼检验科值班室,先后两次盗窃该院职工方某某放置在储物柜挎包内现金1300元、赵某甲放置在储物柜内挎包内现金800元。2015年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李培明窜至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楼功检科值班室,盗窃该院职工朱某某放置在铁皮柜内挎包内现金250元。被告人李培明实施盗窃作案6起,盗窃价值4850元。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李培明因形迹可疑,在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被永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永昌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永昌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永昌县公安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被告人李培明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韩某、周某某、方某某、赵某甲、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培明实施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及过程。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对被盗物品进行扣押及发还的情况。4、永昌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被告人李培明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培明有自首情节。5、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永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及被告人系累犯的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培明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培明未提出异议,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培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培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认定。被告人李培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培明在其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培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未退赔违法所得4850元,责令被告人李培明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狄俊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义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