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刘雪兰与方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兰,方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779号原告刘雪兰,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方琴,女,199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刘雪兰诉被告方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行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琴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兰诉称,被告方琴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元及口头约定2%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00元借款及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4月22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5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5000元。无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1日被告方琴向原告刘香兰借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方琴应负偿还之责。借款时,双方未约定息金利率应视为无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第、第、第、第、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雪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雪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方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毛行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