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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2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张海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张海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264-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2号。负责人:张仕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彩红,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为与被告张海云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吴颖琼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庄宇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