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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来洪法与马艳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719号原告来洪法。委托代理人杨春敬,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艳超。原告来洪法诉被告马艳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美华、人民陪审员王建良、人民陪审员陈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洪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艳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洪法诉称,2005年12月10日14时40分许,在嘉定区江桥镇华江路延长段,被告马艳超驾驶套牌机动车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马艳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医疗费45,22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2,120元、误工费52,52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68,667.38元。被告马艳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0日14时40分许,在嘉定区江桥镇华江路延长段,被告马艳超驾驶牌号为鲁QHXX**(系挪用)的小客车沿江桥镇华江路延长段由东向西行驶,由于其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车辆驶入对方向非机动车道后撞击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原告所骑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原告跌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艳超弃车逃逸。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马艳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就医治疗,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30,223.38元(已剔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此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7日,该中心出具复医【2014】伤鉴字第29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来洪法因交通事故所致双下肢不等长,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可予以休息720日,营养90日,护理150日;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可另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1、因就医治疗、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等,原告花费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2、由于被告马艳超事发后弃车逃逸,故其身份直至2014年7月方确定;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前期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二期医疗费,原告仅提供缴费通知,不足以证实其已实际发生了15000元的二期手术费,故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日后若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护理市场标准,酌情支持7,200元。车辆损失,酌情支持150元。审理中,被告马艳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艳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来洪法医疗费30,22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52,52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车辆损失费15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48,497.3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73.3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4,233.35元,由原告来洪法负担439.28元,被告马艳超负担3,794.07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美华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人民陪审员  王建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