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杨玉华与遵义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华,遵义钛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591号原告杨玉华,男,汉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唐启祖,男,汉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蒲利华,男,汉族,遵义市人。被告遵义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红花岗区舟水桥。法定代表人郭晓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淑梅,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玉华与被告遵义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钛股份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安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启祖、蒲利华、被告遵钛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华诉称,我原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长岗村有116.5平方米的房屋一栋。2007年10月,因被告万吨海棉钛项目扩建,我与被告签订协议,房屋被强拆。我与被告签订的拆迁还房协议约定还房为1㎡置换1㎡产权对换的期房,现要求被告按省政府63号令第23条执行,还我合格合法的房屋。要求被告按500%付我超期过渡费24元/㎡,2013年、2014年、2015年共计27个月。被告不能强迫我们签订补充协议,而应按遵义市住建局(2012)428号文件、2015年元月15日回复执行。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双方于2007年8月22日签订的《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向我还房2套,向我支付2013年至2015年3月的超期过渡费75530.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遵钛股份公司辩称,我公司新增年产1万吨海绵钛项目是由贵州省发改委以(2006)938号批复核准建设的省级重点项目。为支持这一项目建设,红花岗区人民政府依法征用了红花岗区南关镇长岗村、南山村512469平方米的农村集体土地,由遵义市国土局于2007年4月29日协议出让给我公司作为项目的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以负责任的态度,代政府部门肩负起对征地范围内188户村民住房的拆迁安置,以建设城市商品房性质的还房小区对被征地村民进行安置,并于2007年8月22日与原告杨玉华签订《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我公司拆除原告116.5平方米的房屋,于2008年12月前在还房小区归还其贰套房屋共计224平方米,过渡期18个月,超期按《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发放过渡费。合同签订后,由于征地范围内部分村民不配合政府的搬迁工作等诸多因素,导致我公司项目建设及还房小区建设被延误,直至2011年12月才完成还房小区建设。还房小区于2011年12月竣工验收后,我公司于2012年1月30日公告通知被拆迁村民及时前来领取还房的钥匙并办理相关手续,188户被拆迁村民中有160多户都及时前来办理了交房手续、领取钥匙,及时入住了还房,但包括原告在内20多户却拒绝领取钥匙,并向我公司提出了不合理的补偿要求,以致发生本案纠纷。根据上述事实,我公司认为:一、我公司不是该宗集体土地的征收单位,只是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土地的征收和拆迁由政府相关部门完成,拆迁工作的开展是在原告已经签署《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前提下进行的,并不存在我公司胁迫签协议的问题。二、2011年12月,我公司完成了还房工程的建设并验收合格,达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三通一平”的交房条件,我公司于2012年1月公告通知原告领取还房钥匙、办理还房手续,但原告拒不领取钥匙、不办理入住手续,才导致其至今没有回迁,对此,我公司没有法律责任,我公司已履行拆迁安置的义务,原告要求我公司按照协议还房4套的请求不能成立。三、根据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原告被拆迁的房屋面积为116.5平方米,过渡费为每平方米4元,每月计466元,我公司应于2008年12月前还房,实际通知交房时间为2012年1月30日,我公司从逾期之日起按增加标准向原告发放了过渡费,直至增加100%为932元,并一直发放至2012年12月。这证明我公司为化解矛盾纠纷,在还房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原告拒绝领取钥匙的情况下,仍发放过渡费至2012年12月。现原告以房屋不合格为由,拒绝领受还房,并请求支付逾期过渡费,我公司认为其拒领理由不成立。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的规定,说明房屋经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五家单位验收为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意见》,《竣工验收意见》上载明的日期即为房屋验收合格之日。我公司于2012年3月取得由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五家单位出具的《竣工验收意见》为合格,即可认定房屋已验收合格。因此,原告以房屋不合格拒绝受领还房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支付2013年至2015年3月的超期过渡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长岗村、南山村的新增年产1万吨海绵钛建设项目经贵州省发改委批复核准建设,该项目范围内拆迁需进行还房安置,还房用地分别位于红花岗区南关镇长岗村、南山村,两块还房用地经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征为国有(黔府用地函(2006)255号)。被告欲在前述两地还房用地修建南山还房小区和长岗还房小区。因原告的房屋在前述建设项目范围内,原、被告于2007年8月22日签订《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因前述建设项目工程需拆除原告建筑面积为116.5平方米房屋,原告同意于2007年9月1日前自行搬迁完毕;被告于2008年12月前,在本市红花岗区长岗还房地段安置原告住宅房二套;原告自行找房过渡,过渡期18个月,被告应先付原告6个月周转费,计2796元(6个月4元116.5平方米),超期不能还房按《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发放周转过渡费。同时,原、被告在该协议中还对还房具体位置及户型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原告的前述房屋已被被告拆除,且被告已在签订该协议后向原告支付至2012年10月期间的过渡费,过渡费发放的最高标准为原告每月临时安置过渡费466元标准基础上增了100%即每月932元;被告在向原告支付2012年期间的过渡费过程中,存在延迟支付的情况。被告在未办理用地、规划手续情况下,于2009年9月开工建设前述还房工程,该工程分为南山还房小区和长岗还房小区,其中,南山还房小区建设楼房2栋、共计住房48套,长岗还房小区建设楼房9栋、共计住房288套。前述还房工程于2011年底完成竣工,并通过了消防、水、电等部分单项验收,但因用地、规划等手续未完善,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2012年1月,被告通知被拆迁人领取还房的钥匙并办理还房的相关手续,并开始对被拆迁人进行还房安置。此后,大部分被拆迁人接收了还房,但包括原告在内的20多户被拆迁户因安置还房的用地规划手续未完善及过渡费发放等问题拒绝接收还房,并向遵义市信访局信访,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遵义市信访局函件对前述信访问题进行了回复。原告等被拆迁户不服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回复,再次向遵义市信访局申请信访复查,该局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遵市信核不受字第(2012)13号《信访事项不受理意见书》,对信访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并建议信访人向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是,部分被拆迁户以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申请人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以遵府行复不字第(2012)27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2013年1月21日,原告就被告应当支付的逾期过渡费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应在原过渡费基础上增加500%支付逾期过渡费,请求判令被告遵钛公司立即发放按此计算的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过渡费30756元。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现场查看了被告应安置原告还房所在的位于红花岗区南关镇长岗还房小区,长岗还房小区现在名称为“长岗村桐梓庄小区”,共有9栋房屋,且该小区内大部分住宅已有人居住使用。该小区所在地段当时正在进行道路建设。另查,在还房工程竣工后,被告就土地、规划手续的完善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进行了汇报,遵义市人民政府正在协调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完善前述还房工程的用地、规划等手续,且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也正在与有关土地等行政职能部门协调前述还房工程的用地、规划等手续的办理,并将有关完善前述还房工程的用地、规划等手续的意见呈报遵义市人民政府。前述还房工程的用地、规划等手续正在协调办理过程中,当时尚未办理完毕。据此,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遵钛公司支付原告杨玉华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超期过渡费1864元(在原临时安置过渡费基础上增加100%计算)。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查明,2009年10月23日,遵钛股份公司取得修建还房所需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所建还房于2011年7月30日竣工,并在同年12月27日通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2014年1月6日,遵义市城乡规划局向遵钛股份公司颁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同年1月15日,遵钛股份公司所建还房通过遵义市红花岗区住建局备案。根据以上事实,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后原告仍以还房未达到双方协议约定且被告未为其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为由拒绝接收还房,并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诉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前述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的还房已于2014年1月6日由遵义市城乡规划局向遵钛股份公司颁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并于同年1月15日由遵义市红花岗区住建局登记备案。参照双方当事人签约时所适用的《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三条关于“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其计划、规划、建设等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并经验收合格。”之规定,遵钛股份公司向原告杨玉华交付的还房,至此已经具备了“建房手续合法”、“房屋质量合格”两项条件,故原告在2014年1月16日后仍拒绝接收还房的理由不成立。虽然在2014年1月16日后因原告拒绝接收还房而致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安置还房,但因原告至今未接收还房是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拆迁协议约定还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用于交付原告的还房于2014年1月15日登记备案,在此之前,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并参照前述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当时有效的《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标准为:逾期不满半年的增加25%;逾期满半年不足一年的增加50%;逾期满一年不足二年的增加75%;逾期二年不足三年的增加100%;逾期三年以上的,拆迁人必须采取措施予以安置,不予安置的,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基础上增加500%。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导致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之规定,被告应按逾期还房的过渡费支付标准及结合逾期还房具体原因向原告支付逾期过渡费。但该条明确将拆迁人“不予安置”规定为前提条件,因遵钛股份公司自始至终都在积极向政府职能部门申请办理还房建设的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因此该公司不存在故意拖延不办的主观恶意,且遵钛股份公司所建还房已于2011年年底通过竣工验收,公司已向被拆迁人发出接房通知,结合2012年年初其余160户被拆迁户接房入住以及2014年1月还房通过验收备案的事实,足以证明遵钛公司所建还房在当年即已具备入住条件,因此遵钛公司亦不存在有房可还而拒不安置的情况。原告虽因所建还房手续不齐备而选择拒绝接房,但并不能以此证明遵钛公司所建还房不具备安置、居住条件。故原告方要求在合同标准基础上增加500%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请求与前述规定及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及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之前对原告方的逾期过渡费所作出的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标准,本院确定由遵钛股份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基础上增加100%即每月932元(466元/月2倍)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15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11650元。原告请求超过该期限和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遵义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双方于2007年8月22日签订的《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还房二套;二、由被告遵义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玉华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的超期过渡费人民币11650元;三、驳回原告杨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5元,由被告遵义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安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