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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芝民简特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仲纪红与仲韶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仲纪红,仲韶辉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民简特字第34号申请人:仲纪红,无固定职业。被申请人:仲韶辉,无固定职业。代理人:仲彩玲,1954年5月19日,无固定职业。代理人:仲彩云,女,1951年10月17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长岛县长山路***号*单元***号。申请人仲纪红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仲纪红称,我是被申请人仲韶辉的姐姐,被申请人精神表现异常多年,于2010年2月1日办理××人证书,患精神类××二级,生活不能自理,请求判决:宣告被申请人仲韶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我为监护人,因我母亲已去世,父亲仲崇良精神也异常,不适合作仲韶辉的监护人。被申请人代理人仲彩玲、仲彩云共同称,同意申请人申请意见。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的父亲仲崇良与母亲孙淑娥育有一子一女,儿子仲韶辉即被申请人,女儿仲纪红即申请人,母亲孙淑娥已于2010年1月27日去世。代理人仲彩玲与仲彩云均是被申请人父亲仲崇良的妹妹,即被申请人的姑姑。申请人仲纪红与代理人仲彩玲、仲彩云系姑侄关系。现申请人仲纪红以仲韶辉患精神类××二级为由申请本院宣告仲韶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为仲韶辉监护人。诉讼中,本院依据申请人仲纪红的申请,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仲韶辉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申请人仲韶辉患“精神分裂症”已28年余,社会功能衰退,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代理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申请人代理人同意宣告被申请人仲韶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指定申请人仲纪红为监护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居委会证明、死亡证明、干部履历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被申请人仲韶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仲纪红宣告仲韶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应予准许。申请人仲纪红作为被申请人的姐姐要求指定其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对此无异议,故本院指定仲纪红为仲韶辉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仲韶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仲纪红为仲韶辉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于克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贺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