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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上海凯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潘万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凯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潘万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358号原告上海凯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楚裕,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俊,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万荣。原告上海凯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潘万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俊、被告潘万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凯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志良与被告系多年好友,2012年7月6日,被告以其公司运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许诺会迅速归还,原告当即向被告开��银行支票,被告提款后迟迟未归还该笔款项。后在原告督促下被告仅归还70,000元,并于2014年5月17日重签借条,承认尚欠130,000元,并约定2014年年底归还尚余欠款。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其归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始终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130,0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上海凯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确认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2、支票存根、中国银行支票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6日收到200,000元;3、信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催款的事实;4、借条一份,旨在证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重新确认欠款130,000元;5、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名称由上海凯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现使用的上海凯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潘万荣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是做生意的钱,原告让写借款就写了,确实向原告借过200,000元,尚欠130,000元未归还。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志良向其借过钱,金额不止130,000元,故不同意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潘万荣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文件一份,旨在证明涉案款项用于购买货物。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证据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显示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款20万元,PE货物扣”,并由被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从原告处签字领取号码为10403130-02879616、金额为200,000元的中国银行支票一张。被告分别于2012年、2013年向原告归还50,000元、20,000元。2014年3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志良向被告寄信催讨欠款。2014年5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潘万荣于2012年7向刘志良(上海凯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贰拾万元,已经归还借款柒万元,尚余欠款拾叁万元于2014年年底归还”。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涉讼。另查明:原告名称于2013年7月8日由上海凯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凯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万荣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借条约定期限归还欠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志良欠被告款项不止130,000元,不同意归还借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与其他人发生的借款,与本案无涉,被告可另行主张;至于被告认为涉案款项系由被告支取后按照原告指示购买货物并已送货,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万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凯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元;二、被告潘万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凯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1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潘万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没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