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执字第5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保成、焦长喜、王宝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沙执字第594-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孙尚清,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保成,男,生于1977年12月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焦长喜,男,生于1981年8月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王宝力,男,生于1988年11月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申请执行人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保成、焦长喜、王宝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沙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51729.01元、执行费3676元,共计255405.01元。因三被执行人未能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保成、焦长喜、王宝力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55405.01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永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淑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