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湖北正兴中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征卓、谭英战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正兴中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征卓,谭英战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67号原告湖北正兴中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光谷创业街*栋**层。法定代表人袁华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志龙、缪淑萍,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征卓。被告谭英战。原告湖北正兴中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中企投资担保公司)诉被告王征卓、谭英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敬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扬洲、郑蕾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兴中企投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龙、缪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征卓、谭英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兴中企投资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王征卓向案外人马玉敏借款2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到期不能偿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按每天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我公司为王征卓的该笔借款向马玉敏提供了保证担保。同时王征卓以其一套房产为我公司提供了反担保,被告谭英战也就该笔借款向我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后王征卓借款期满后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本息。2014年6月30日,马玉敏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9月19日,我公司代王征卓偿还马玉敏借款本息3350335元。为此,我公司多次向王征卓、谭英战追偿该债权,两人均借故拒绝偿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征卓、谭英战偿还代偿款,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正兴中企投资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5月10日马玉敏、王征卓、正兴中企投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划款委托书》各一份,2013年5月14日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张,2013年5月15日《收条》一份。拟证明马玉敏、王征卓与正兴中企投资担保公司之间形成了担保借款关系及合同的履行情况。证据二,2013年5月10日《反担保协议书》、《反担保声明书》、《抵押协议书》、《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王征卓向正兴中企投资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谭英战也对正兴中企投资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证据三,2013年8月1日马玉敏向王征卓、谭英战发出的《催款通知书》、2014年6月30日马玉敏向正兴中企投资担保公司发出的《催款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马玉敏向正兴中企投资担保公司催讨欠款。证据四,2014年9月19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记通知》三张。拟证明正兴中企投资担保公司为王征卓向马玉敏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3350335元。被告王征卓、谭英战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没有发���质证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案外人马玉敏,形成一份《调查笔录》。马玉敏在该笔录中陈述,正兴中企投资担保公司提交的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划款委托书》及2013年5月14日三笔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均属实,并陈述王征卓未偿还该笔借款分文,正兴中企投资担保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代王征卓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3350335元。本院认为,原告正兴中企投资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院向马玉敏调查的《调查笔录》能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王征卓(借款方)与案外人马玉敏(出借方)、正兴中企投资担保公司(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王征卓向马玉敏借款250万元,借款日期从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期��为2个月,在2013年7月10日前全额还清借款,如到期不能偿还,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给马玉敏利息,另按每天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王征卓到期未偿还借款,由担保方正兴中企投资担保公司直接履行还款义务,正兴中企投资担保公司代王征卓履行还款义务后可直接向王征卓追偿借款本息违约金及担保方实现该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12个月。二、王征卓向正兴中企投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及保证担保,以拥有武穴市永宁大道广济商城1幢6层2-1-2室(产权面积610.85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武穴市房权证武办字第××号)抵押给正兴中企投资担保公司,并自愿作价为贰佰万元整作还款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王征卓向马玉敏出具250万元《借条》一张,并向马玉敏出具了一份《划款委托书》,授权马玉敏于5月15日前将借款250万元转账支付给王征卓,开户银行:工行武穴市支行营业部,账号:62×××94。正兴中企投资担保公司(××)与王征卓(××)亦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了《抵押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王征卓向主合同出借方马玉敏提供了担保,现自愿向正兴中企投资担保公司提供金额为250万元抵押担保,期限为12个月。二、王征卓向正兴中企投资担保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以其位于武穴市永宁大道广济商城1幢6层2-1-2室(产权面积610.85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武穴市房权证武办字第××号)抵押给正兴中企投资担保公司,自愿作价200万元。三、本担保为抵押担保,如实现抵押物价值小于200万元,王征卓对抵押担保以外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且该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方式。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5月15日,双方就抵押物在武穴市房地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载明��权数额200万元。2013年5月10日,正兴中企投资担保公司(主合同担保方)与王征卓(主合同借款方)、谭英战(本协议担保方)签订《反担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王征卓于2013年5月10日与马玉敏签订的250万元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上的担保方为正兴中企投资担保公司。具体内容为:一、在借款合同中,正兴中企投资担保公司为王征卓向主合同出借方提供了担保,现谭英战自愿为主合同借款方向本协议主合同担保方提供抵押以外的反担保。借期2个月,担保期为24个月,进行反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谭英战向主合同担保方提供反担保,以其所有收入、家庭所有财产、喜洋洋家俱实业有限公司股权、债权向正兴中企投资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提供还款保证。三、本反担保方为保证担保,如实现质押物价值小于250万元整,谭英战(××)对抵押以外债���承担保证责任,且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方式。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谭英战向正兴中企投资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声明书》,声明:已详细阅读合同所有条款,悉知其含义且无异议,愿按照合同规定对其所有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可直接向其反担保方追偿……2013年5月14日,马玉敏从其个人账户通过网上银行分三次向王征卓62×××94账户转账共计250万元。2013年5月15日,王征卓向马玉敏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借款人王征卓收到马玉敏借款转账250万元。借款到期后,王征卓未偿还该借款本息。马玉敏于2013年8月1日向王征卓、谭英战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两人还款。后王征卓仍未偿还该借款,马玉敏又于2014年6月30日向正兴中企投资担保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认为截止2014年6月30日王征卓共计欠其借款本息、违约金共计3733277.5元��要求正兴中企投资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正兴中企投资担保公司在该《催款通知书》回执上收到人一栏加盖了公司印章,并手写注明,对该笔借款做过担保没有异议,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利息和违约金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该公司会严格按照规定支付相应款项,但请适当宽限其公司二个月内付清。2014年9月19日,正兴中企投资担保公司向马玉敏账户三次汇入共计3350335元。正兴中企投资担保公司向王征卓、谭英战催讨代偿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王征卓与马玉敏、正兴中企投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王征卓与正兴中企投资担保公司签订的《抵押协议书》,王征卓与正兴中企投资担保公司、谭英战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王征卓应偿还正兴中企投资担保公司代偿款3350335元。马玉敏依约定向王征卓出借了250万元,王征卓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而王征卓在借款到期后分文未还,正兴中企投资担保公司在马玉敏催收的情况下代王征卓偿还了借款本息3350335元,则有权向王征卓追偿代偿款,即王征卓应偿还正兴中企投资担保公司代偿款3350335元。二、谭英战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正兴中企投资担保公司和谭英战签订《反担保协议》,亦约定如实现质押物(应为抵押物)价值小于250万元整,谭英战对抵押以外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如实现抵押物价值小于250万元整,谭英战对抵押以外债务承���连带保证责任。但正兴中企投资担保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向王征卓主张抵押物权,故无法确认该抵押物的实现价值是否小于250万元,正兴中企投资担保公司要求谭英战在本案中偿还代偿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应驳回该公司对谭英战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征卓应偿还原告湖北正兴中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350335元。二、驳回原告湖北正兴中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谭英战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王征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603元,由被告王征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潘敬秋审判员 周扬洲审判员 郑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