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中行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于志强与陵县人民政府、陵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凤义,于志强,陵县人民政府,陵县国土资源局,任静,孙建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德中行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凤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志强。委托代理人刘书强,陵县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陵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齐永军,县长。委托代理人卢中,陵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审被告陵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姜清宝,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富志,陵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长庆,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任静,女,汉族,1954年5月29日出生,住陵县城区文庙后路**号*号楼*单元***室。原审第三人孙建新。委托代理人任静,系孙建新妻子。上诉人任凤义因于志强诉陵县人民政府、陵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陵县人民法院(2012)陵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凤义,被上诉人于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书强,原审被告陵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卢中、陵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朱富志、赵长庆,原审第三人任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28日,原告于志强与第三人孙建新、任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孙建新、任静将其房产证号5××9、土地证号国用1999字第035**号的房屋卖与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付了孙建新房款共计81000元,孙建新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产及原房屋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权证,后原告一直在此院实际居住至今。2009年7月,原告雇佣证人王宝亮、王呈江、周志恩等人将原有北房进行翻修、改建,修建了前出厦,并新建了一间西房和四间南房,改建了东房,重新铺设了地面。原告曾多次要求孙建新夫妇履行协议办理过户手续,但一直无结果。2011年11月7日原告向陵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孙建新、任静履行买卖协议的内容,同年11月9日陵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2012年4月22日,孙建新夫妇又与任凤义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产又卖与第三人任凤义。2012年5月2日,陵县房管局为第三人任凤义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12年5月11日,第三人任凤义向陵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该房产所占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完税证明、任静与孙建新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任凤义与郭俊珍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任凤义的房产证、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等材料。2012年5月15日,陵县国土资源局依据第三人任凤义提交的上述材料向其颁发了陵国用(2012)00069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审法院认为:原房屋所有权人孙建新、任静先后与原告于志强、第三人任凤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典型的“一房二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供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依据上述规定,第三人任凤义申请办理该房产所占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除向被告提供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完税证明、任静与孙建新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任凤义、郭俊珍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任凤义的房产证、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外,还应提供原土地权利证书即土地证号国用1999字第035**号土地使用权证书而未提供。被告未经核实诉争土地上附着物情况,即把原告已翻修并实际居住的有争议的上述房产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任凤义名下,属于地籍调查不清,被告登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为第三人任凤义登记发证适用的法律法规,不能说明具体的法规条款,本院认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期间提交了孙建新补发土地使用证的一组证据材料,是被告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所提供,原告未予质证,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陵县人民政府、陵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任凤义登记颁发的陵国用(2012)0006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任凤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应提供原土地权利证书即国用1999字第03511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原件,系强人所难且违背常识。上诉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时,已严格按照程序规定和要求提交了第三人补发的有效的诉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交已经无效的国用1999字第03511号的原土地使用权证书没有必要且有违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以二被告未经调查核实诉争土地上的附着物变化情况,即把有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属于地籍调查不清,登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认定系错误的。第一,根据《物权法》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转移、形成是以登记机关登记为准,不以合同的履行为准。因此被上诉人与孙建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未办理物权登记,该买卖合同虽然有效,但不产生物权效力。因此,孙建新虽将买卖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也进行了部分改造,但由于未办理变更登记,涉诉房屋所有权及诉争土地使用权等物权仍属孙建新,所以诉争土地并没有所谓的争议。二被告在上诉人拥有房屋产权证以及诉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并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将诉争土地过户给上诉人并予以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完全合法合规的。第二,地籍调查是指国家为满足土地登记的要求,依照法定程序,查清第一宗土地的位置、权属、界线、数量、用途和等级等基本情况,并以图、簿表示的工作。并不包括所查土地上附着物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已翻修并实际居住为由,将诉争土地认定为有争议的土地,进而认定二被告“地籍调查不清,登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系明显错误的。三、一审法院以“被告为第三人任凤义登记发证使用的法律法规,不能说明具体的法律法规条款”为由,认定二被告为第三人发证没有法律依据系错误的。一审庭审中,二被告的代理人已说明了被告给上诉人颁证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被告代理人的回答既全面又具体,而且一审法官当时也并没有问到具体的法律法规条款。因此一审法院以此为理由认定被告为上诉人颁证没有法律依据错误。四、一审法院以二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期间提交孙建新补发土地使用证的一组证据材料为由,视为为上诉人颁证这个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依据的认定也是错误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被诉颁证行为程序正当、证据充分。被告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只是证明第一次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来源,一审法院即使否认了被告第二次提交的证据,也不应得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依据”的结论。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存在明显的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2)陵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于志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中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陵县人民政府和陵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上诉人任凤义提交了有关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全部材料,陵县国土资源局在职权范围内为上诉人任凤义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充分,程序合法。二、被上诉人于志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据《物权法》有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转移、形成是以登记机关登记为准,被答辩人先办理的登记,发生物权效力的转移。因于志强与孙建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未办理物权登记,该合同虽然有效,但是使用土地不发生物权效力的转移。因此对于一审,被上诉人于志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第三人任静、孙建新答辩称:我们是按着国土资源局的要求和程序办理的,我们没有错误。二审中,被上诉人于志强向法庭提交了(2014)德中民终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于志强是该涉案土地的权利人,陵县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局应当依法为于志强办理相关手续。上诉人对该证据无意见。原审被告陵县人民政府、陵县国土资源局质证称,对该民事判决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没有其他意见。原审第三人质证称,我方在4月16日已经对该判决提起再审,没有其他意见。合议庭经评议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五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五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按照《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合议庭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另查明,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2011)陵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主文:一、被告孙建新、任静与第三人任凤义、郭俊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孙建新、任静履行与原告于志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于志强办理位于陵县西街房屋产权证号鲁陵房权字第××号,土地使用陵县国用(1999)字第03511号的土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三、驳回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建新、任静负担。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中民终字第114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原审判决、上诉人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以及本案其他诉讼材料,本院就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及于志强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两个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对于志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于志强与孙建新、任静自愿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已实际居住,该协议已被(2014)德中民终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认定合法有效,孙建新、任静应协助于志强办理该诉争土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故于志强与涉案土地有利害关系是该土地的权利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原审被告陵县人民政府、陵县国土资源局在第二次庭审期间才提交孙建新补发土地使用证的一组证据材料,且未说明超期举证的正当理由,原审法院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原审被告陵县人民政府和陵县国土资源局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任凤义申请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变更手续时提交了原土地权利证书及实地查看,无视被上诉人于志强2009年起已在争议房屋居住并翻建、改建的事实,错误地将争议土地变更登记在任凤义名下。同时,(2014)德中民终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认定孙建新、任静与任凤义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于志强的利益,属无效合同。于志强与孙建新、任静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孙建新、任静应协助于志强办理该诉争土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亦证明原审被告陵县人民政府和陵县国土资源局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任凤义名下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综上,上诉人任凤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凤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鲲审 判 员 师延锋代理审判员 郭喜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