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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043号原告王某,男。被告李某,女。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李某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一年后一次还清,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并出具欠条。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000元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为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三、借据一份,证明内容为被告李某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欠到原告王某现金50,000元、月利息二分,时间一年,担保人李某甲,并注明被告李某于2014年1月30日、3月20日分别付现金2000元。被告李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王某提交的三份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定该三份证据均与本案存在关联,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并出具欠条。逾期后,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3月20日分别付利息2,000元,剩余借款本息均未还,遂引起纠纷。2015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000元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借款约定了偿还期限,逾期后,出借人可以请求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借款月利息二分系双方约定,该约定利率标准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按月息1,000元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已付的利息应予扣减。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1,000元计算,按本金50,000元从2013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扣减已支付的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邢晓锋审 判 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李拥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