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税某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水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初字第77号原告税某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9月11日。被告林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5月23日。原告税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华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税某某诉称,2006年11月3日与被告林某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共同生活期间,林某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从不照料孩子,沉迷于电脑小说,对其丧失信心,2013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婚生女林某甲由其抚养,被告林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被告林某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经传票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表、户口簿、身份证,用以证明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15日生育一女林某玉,其个人基本信息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于2006年11月3日与被告林某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5日生育一女林某甲。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因各种原因而产生矛盾而使夫妻感情受到伤害,相互缺乏理解和包容就会加深矛盾,夫妻关系以夫妻感情维系,夫妻双方在家庭地位平等,相互关心、理解和包容,共同维护家庭关系。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税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不了其与林某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破裂和分居的事实,其离婚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税某某请求与被告林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税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华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