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锋,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晓庆,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凌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锋、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1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梦雪。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1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梦雪。现原告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重归于好是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凌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