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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阴民初字第0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吕化平与赵月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化平,赵月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阴民初字第01046号原告吕化平,曾用名吕华平,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露天矿养路队员工。被告赵月侠,曾用名赵月霞,女,195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华阴市华山中心粮站退休职工,现下落不明。原告吕化平与被告赵月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月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原告吕化平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赵月侠以给孩子在西安买房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拒付,后去向不明。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赵月侠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5)。被告赵月侠逾期未答辩。原告吕化平在本院指定的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赵月侠2013年6月1日贷据一份,证明被告赵月侠于2013年6月1日从原告吕化平处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5。被告赵月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因其未到庭,亦无法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本院2014年12月23日与被告赵月侠丈夫甘心志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吕化平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吕化平在本院指定的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赵月侠2013年6月1日贷据,被告赵月侠虽未到庭质证,但结合本院2014年12月23日与被告赵月侠丈夫甘心志调查笔录,甘心志对该贷据真实性表示认可,故应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吕化平原籍华阴市罗敷镇明星村。2013年,原告经华阴市罗敷镇明星村村民郭让娃介绍与被告赵月侠相识。同年6月1日,被告赵月侠从原告吕化平处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原告赵月侠出具贷据一份,贷据内容为“贷据。今贷明星村吕华平人民币拾万元(100000元),月息0.25元,贷款人赵月霞”。2014年6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赵月侠借故拒付,后去向不明。原告遂于2014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吕化平与被告赵月侠2013年6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分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赵月侠归还吕化平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2013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6月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赵月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悦代理审判员 雷 英人民陪审员 张海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