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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东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卞红亮与朱雷霆、耿寿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255号原告卞红亮,居民。委托代理人侯万富,盐城市亭湖区黄尖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雷霆,居民。被告耿寿娥(系被告朱雷霆之妻),居民。原告卞红亮诉被告朱雷霆、耿寿娥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东生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红亮,被告朱雷霆、耿寿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红亮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被告夫妇因家庭养殖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均约定月利率21.9‰,使用期限为半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至偿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朱雷霆辩称:两次出具借条情况不错。当时原告开设担保公司,我本人卖猪饲料,高长春养猪缺钱用,于是到原告处借钱,但是高长春与原告不熟悉,所以高长春请我打的借条,他自己担保借款20万元。后来高长春经营不善,现已经外逃,前期的利息也付了。综上,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耿寿娥辩称:我与被告朱雷霆是夫妻关系不错,但借条是朱雷霆一个人出具的,我当时也不在现场。2013年春节时,原告家人在我家里不肯走,我没有办法又出具了一个书面承诺4年还清。后来原告又说不要我还。故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3日、2013年3月24日,被告朱雷霆向原告出具借据各一份,均载明“因经营饲料需要,向卞洪亮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利率21.9‰,使用期限为六个月”。担保人高长春亦在上述两份借条上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卞红亮自认:“被告朱雷霆先后偿还利息26426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两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借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朱雷霆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两份借据为证,且被告对于借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在两份借据上约定的还款时间已逾期,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率已超出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调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于原告自认已经偿还的部分利息,应当予以扣减。(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被告朱雷霆出具的借据上,虽没有被告耿寿娥的签名,但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据上述规定,被告耿寿娥应对被告朱雷霆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雷霆、耿寿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卞红亮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0万元、10万元,分别自2012年12月13日起、2013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再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642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朱雷霆、耿寿娥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员 李东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金利书 记 员 徐千喻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