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0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崔凯诉XX利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凯,XX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0914号原告崔凯,男,汉族,农民。被告XX利,男,蒙古族,农民。原告崔凯诉被告XX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凯,被告XX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凯诉称,2014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XX利在我家寻衅滋事将我打伤,致使我住院治疗12天。现要求被告XX利赔偿我医疗费4013.05元、误工费1212.00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交通费1200.00元、护理费1212.00元,共计8237.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利辩称,我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是我将原告打伤,确实是我的过错,我愿意承担全部责任。但我只同意赔偿原告合理部分,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过高,医疗费应当以实际票据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XX利在原告家将其打伤,伤后原告崔凯当天到康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4年12月21日到康平县柳树屯蒙古族满族乡人民政府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于2014年12月23日、2014年12月29日两次去康平县人民医院复查眼睛,出院后于2015年1月8日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眼睛,共计支出医疗费4013.05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康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例及证明、康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书、康平县柳树屯蒙古族满族乡人民政府卫生院病例、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XX利承认是自己将原告打伤,并表示愿意承担全部责任,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支出。原告崔凯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的计算标注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凯各项赔偿款合计9809.05元【医疗费4013.05元+护理费1212.00元(101.00元×12天)+伙食补助费600.00元(50.00×12天)+误工费984.00元(82.00元×12天)】。二、驳回原告崔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XX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宇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