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范伟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伟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涡刑初字第0033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伟龙,乳名龙龙,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涡阳县城西街道陈李行政村范庄自然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被涡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伟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伟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14时34分左右,被告人范伟龙持C1型驾驶证,驾驶号牌为皖SL27**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涡阳县西环路大市场西门附近路段处,被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查发现范伟龙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范伟龙接受酒精吹气检测结果为237mg/100ml,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范伟龙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6.3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2015年4月9日,被告人范伟龙到涡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范伟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询单、归案材料等书证,涉案车辆照片,鉴定意见,现场笔录,证人韩春花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伟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范伟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伟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卫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雨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