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戴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745号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剑飞。委托代理人:戴家华,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勇。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戴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慧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在乐清市看守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家华、被告戴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一张,经原告审批后同意发卡,卡号:62×××45。被告从2011年7月10日起使用该贷记卡透支,但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截止2015年2月1日,被告欠原告透支本金47454.74元、利息5446.49元、费用(滞纳金)3237.27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7454.74元、透支利息5446.49元、费用(滞纳金)3237.27元(透支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1日,其后透支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以透支本金47454.7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2月,其后滞纳金从2015年3月起按每月50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勇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6月23日,被告向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书面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并填写一份《丰收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自愿遵守《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并履行《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根据《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和《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其当期帐单上本期发生的非现金及转账透支款项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还款额,还须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超额使用发卡机构批准的账户信用额度,应对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原告审查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45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0元。发卡后,被告自2011年7月10日起持卡消费,截止2015年2月1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47454.74元、透支利息5446.49元、滞纳金3237.27元。另查明,2014年3月17日,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督局批准更名为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被告身份证、贷记卡申请书、贷记卡领用合约、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复印件、客户基本信息、交易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被告戴勇自愿以申请人身份申请信用卡,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费用,被告戴勇逾期还款的行为应承担相应后果。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戴勇偿还透支本金47454.74元及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因原告对被告逾期还款收取了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该利息已接近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已具有了惩罚性质,如再计收滞纳金,利息与滞纳金的总额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7454.74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2月1日的利息为5446.49元,剩余利息以47454.7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元,由被告戴勇负担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慧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成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