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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2014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31日因盗窃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15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郑某至淳安县千岛湖旅游码头停车场内,窃得被害人刘某浙A×××××小型轿车后备箱内的戴尔牌546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后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销赃于桐庐县桐君街道广场路97号辉辉通讯店。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625元。案发后,被害人刘某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上述笔记本电脑赎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金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电脑购卖收款收据、电脑出售信息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盗窃被判刑,但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某退赔被害人刘建廷损失人民币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苏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