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行他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晋城市人社局与河南佳兴集团行政处罚行政非诉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行他字第12号申请人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贾二庆,局长。被申请人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赵国君。2014年1月21日,郭德强等33人到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支队投诉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富士康A区AR1餐厅项目拖欠其工资,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限期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员工花名表、劳动合同书等劳动用工资料及解决工人投诉拖欠工资问题,该单位既不提供劳动用工资料,也不解决拖欠工人工资问题,被申请人随后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指令书》,要求被申请人按规定完成整改内容,并支付郭德强等33人工资总计597600元,但被申请人逾期未完成整改。被申请人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保障的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于2014年2月对被申请人下达晋市人社监理字(2014)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郭德强等33人工资款597600元及支付赔偿金298800元。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内容,申请人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晋市人社监理字(2014)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晋城富士康A区AR1餐厅项目),拖欠工人工资、未提供劳动用工资料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晋市人社监理字(2014)第0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内容。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晋市人社监理字(2014)第0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人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徐 焰审判员 赵仁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海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