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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岳强与张维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强,张维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681号原告:岳强(反诉被告),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月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张维强(反诉原告),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月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段泽元,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岳强诉被告张维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颖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在世纪华联房产中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签订合同前,原告告知被告该房的土地证已遗失,而邮政储蓄银行抵押贷款协议在2015年1月份抵押到期。合同签订后,涉案房产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去补办土地证、解除抵押手续。2015年3月20日,土地证和解抵押手续已办妥。同年3月21日中介通知被告交出图纸费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答应中介于3月23日办理相关涉案合同手续。3月23日晚,被告拒绝办理过户。被告违反第九款第1条的约定,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2、被告已支付5万元定金归原告所有;3、被告支付从2014年7月20日至今相关房租、水、电、物业管理费等15000元。被告答辩并反诉称:2014年7月20日,在中山市世纪华联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提供中介服务的情况下,被告张维强、原告岳强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下称合同),约定被告以337500元购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型××房(下称该房地产)。签订合同时,该房地产处于抵押状态,卖方应于签署本合同之日起90日内还款贷款、办妥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地产证原件托管于经纪方指定担保公司处作为办理过户手续之用。关于定金,合同约定定金50000元为第一部分楼款。支付方式为买方须于签署本合同时缴纳保证金10000元给经纪方,经纪方以定金名义签收该款。过户时间为赎出房地产证原件并注销抵押登记之日起7日内,双方须签署中山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递件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支付了定金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并于同年7月22日支付了40000元首期款给原告。按照上述约定,原告应当在2014年10月20日前(即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还清贷款、办妥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但是,原告未能在此期限内办妥相应手续,并称是由土地证没有拿到才导致该义务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被告认为,是否拿到土地证属于原告自身的原因,与被告无关,原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办妥还款贷款、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就属于违约。被告也给予了原告合理的期限,将原告还款贷款、办妥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并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延期至2015年1月,但是原告后来实际在2015年3月18日才办妥解除抵押登记的手续。原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2.原告向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20000元;3.原告向被告还款首期楼款人民币40000元;4.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原告岳强与被告张维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编号:ZS0000111),定金10000元归原告岳强所有;二、被告张维强向原告岳强支付5000元作为使用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颐景苑F5型28幢501房租赁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房屋租金、水费、电费、物业管理费),该费用被告已支付;三、原告岳强于2015年6月30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户名:张维强;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悦来支行;账号:62×××30;)向被告张维强返还房款35000元,逾期不返还则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被告(违约金以35000元为基数,按20%收取);四、中介费4600元由被告张维强承担,该款被告在收到原告返还35000元后三日内向中介公司支付;五、本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为713元(该款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张维强承担(该款被告已预付)。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杨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莺姚志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