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749号原告赵某某,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永福,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借款使用期限至2014年4月18日止,逾期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至今,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现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原、被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遂引起诉讼。本案诉讼后,原告到被告父母家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父亲替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表明双方就借款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虽然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以及被告父亲代为偿还部分借款的行为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本案诉讼后,被告父亲代为偿付借款3万元,被告应对下剩的4万元借款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自借款期限届满后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由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的行为发生在诉讼之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7万元计算。被告赵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某偿付原告赵某某借款4万元,承担利息3150元(2014年4月19日算至2015年1月19日,共计9个月,7万元×6%÷12月×9个月),合计43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向原告退还受理费。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红梅代理审判员 孙秀芳人民陪审员 朱金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柴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