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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刑初字第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02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涯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卜某与同案人刘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市区、刘集镇,采用以假换真、暗中调包的手段,窃得他人中华牌(软)香烟、苏烟牌(软金砂)香烟各2条,计价值人民币2200元。此间,被告人卜某负责驾驶汽车载送同案人至作案地点。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2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卜某与同案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本市人民路某超市,采用以假换真、暗中调包手段,窃得该超市中华牌(软)香烟2条,计价值人民币1300元。2、2013年2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人王某某、卜某等人在本市刘集镇某超市,采用以假换真、暗中调包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苏烟牌(软金砂)香烟2条,计价值人民币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卜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同案人刘某某、王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某、刘某某供述、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李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破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卜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卜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忠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渊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