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宋某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90号原告宋某甲(曾用名宋某乙),女,2007年1月3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暂住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居民身份证号:×××。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80年12月31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大安市,暂住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居民身份证号:×××,系原告之母。被告宋某丙,男,1975年10月28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宋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于2015年5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胡广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2月15日离婚,当时确定双方的女儿即原告由被告抚养,但现在已变更为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抚养。现原告方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00元。被告宋某丙辩称:原告所称的事实属实,我亦同意给付抚养费,但我还要赡养父母,每月给付原告1,000.00元过高。本案双方对纠纷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原系夫妻,2010年12月15日离婚;当时确定二人婚生之女即本案原告宋某甲由被告抚养,后来变更为原告抚养。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每月应向原告给付多少抚养费?庭审中,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1、本院(2010)大民一字第220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某与被告宋某丙经本院调解于2010年12月15日离婚,并确定原告宋某甲由被告自行抚养;2、本院(2015)大民一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证实2015年4月11日经本院调解确定,宋某甲由其母王某某抚养,当时对抚养费问题未予解决。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称自己原来开出租车,现因老母瘫痪在床、需要随时祠奉,已将车辆以每年一万多元租给他人,靠此租金和老母每月800.00退休金维持我和父母的生活,我父亲还患有脑血栓。原告法定代理人承认被告陈述的以上事实,故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后,对其女儿即原告仍有抚养义务。现原告由其母王某某抚养,被告理应给付原告抚养费。原告要求每月给付1,000.00元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至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丙自2015年5月起,每月30号前给付原告宋某甲抚养费500.00元,至宋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胡 广 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化磊(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