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一法茶民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一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辰美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一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东莞市辰美五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茶民二初字第85号原告东莞市一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X号。法定代表人曹秋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险峰,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晨云,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辰美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X道。法定代表人温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和平,男,汉族,1966年12月16日出生,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东莞市一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辰美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泽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险峰、谢晨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生产溜冰鞋及滑板鞋轮子的企业,作为被告的供应商,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原告先后向被告发送了价值135872.75元的滑轮货物。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原告多次追讨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货款共135872.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35872.75元,但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同时被告也有部分货款没有收回,故暂时无法偿还原告的货款。另希望双方能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买卖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轮子产品,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货款共计135872.75元。另双方确认口头约定货款月结30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单、送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135872.75元的事实,有被告确认的采购单、送货单等予以佐证,且被告对欠款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35872.7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辰美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一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872.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8.09元、财产保全费1199.36元(原告东莞市一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辰美五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泽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婵娟叶玉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