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牛方兴,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方兴、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均为再婚,双方于1999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对子女抚养产生矛盾,于2008年开始分吃分住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之后,双方还曾于2013年通过调解,签署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但此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双方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双方离婚。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130万元的价值,支付被告40%的房屋折价款。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2008年开始分吃分住至今不是事实。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被告没有同意原告女儿、女婿住到家中。2008年开始家中的开支都是由被告支付。现被告同意离婚,但系争房屋是被告目前唯一的住房,被告需要居住,而且该房是被告在1994年私房动迁所得,所以即使离婚,被告也要求继续居住于系争房屋中,不同意分割该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9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均有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系争房屋。被告则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分割系争房屋,亦不同意搬离系争房屋。因双方对离婚后的居住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另查明,系争房屋目前的权利人为被告,登记日为2006年6月27日。双方在本市均无其他住房,现共同居住在该房内。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结婚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近年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致夫妻不睦,虽然双方现对离婚意见一致,但双方目前仍然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且双方在本市均无其他房屋,如果离婚,双方的居住也难以解决,故不具备离婚的条件。双方均系再婚,自结婚登记至今已有十多年,应对婚姻更加慎重和珍惜,只要双方能够相互尊重,相互理解、沟通,妥善处理亲属间、生活中的矛盾,夫妻关系还是有望改善的。由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惠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曙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