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少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子鑫与黄旭、张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鑫,张含,黄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少民初字第00027号原告张子鑫,男,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理人高启平,系原告张子鑫之母,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刘后斌,重庆市合川区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含,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代放,系被告张含之表兄,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黄旭,男,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黄治刚,系被告黄旭之父,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张子鑫诉被告黄旭、张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长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高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旭、张含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黄治刚、代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第二次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子鑫诉称,2014年9月25日晚,被告黄旭驾驶被告张含所有的两轮摩托车,并搭乘姚瑶由合川区临渡向九岭方向行驶,行至临渡小学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部分受损及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合川区人民医院及大坪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等,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且需续医费2-3万元。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按其责任赔偿其医疗费135992.22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续医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0350元、误工费13200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40元及交通费2000元等共计247814.22元,因被告张含是摩托车车主,其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扣除原告负次要责任应承担的20%部分,其余损失由被告黄旭赔偿。被告黄旭辩称,他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及原告的请求有异议,因原告未满18周岁,不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能力及体力,且晚上驾车未开灯光,故原告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医疗费过高,怀疑有治疗不实的情况,现保留对其医疗费申请审查的权利。原告虽是农转非的城镇居民,但居住在农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单方申请进行了残疾等级鉴定,可能存在不实,现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对原告的其他请求无异议。摩托车是张含通过代放借给黄旭使用的。被告张含辩称,同意黄旭的辩解意见。他因外出务工挣钱,担心摩托车长时间不使用会锈坏,便将摩托车借给通过表兄代放认识的朋友黄旭使用,基于朋友关系,他不好询问黄旭有无驾驶机动车的有效证件,只是给其明确了在使用摩托车期间造成了事故等情况,由其自行负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晚,被告黄旭驾驶被告张含所有的两轮摩托车,并搭乘姚瑶由合川区临渡向九岭方向行驶,行至临渡小学路段时与原告张子鑫驾驶并搭乘廖浩吉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及张子鑫、黄旭、姚瑶、廖浩吉均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查原告张子鑫与被告黄旭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无证驾驶机动车。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黄旭无证驾车,占道行驶,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子鑫无证驾车,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子鑫受伤后当晚被送至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8日转入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至同年11月10日,先后共实际住院治疗45天,入院诊断: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颧弓骨折、双侧筛骨及上颌窦骨折、右侧眶底及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鼻骨骨折、左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禁用热水洗头一周,禁止颌面部受外力打击及撞击,防止二次骨折发生,两周后拆除颌间牵引钉并行张口训练,半年后复诊,建议休息2周,不适随诊。同年12月26日,原告之母高启平委托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鉴定,张子鑫颅面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取内固定物需续医费20000-30000元。后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2月25日诉至本院,其诉请如前。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旭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黄治刚就原告医疗费及伤残等级鉴定是否申请审查及重新鉴定问题,本院休庭时在各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口头告知黄治刚认真考虑,并于2015年5月6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否则将视其自动放弃该项权利。后于同年5月15日本院第二次开庭时,黄治刚也未向本院提出医疗费审查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另查明,原告张子鑫及其父张勇、母高启平居住的重庆市合川区系合川区云门街道办事处城镇郊区,三人均于2010年11月农转非,现均系城镇居民。张子鑫受伤前与其父张勇均在重庆某建筑劳务公司务工,张勇在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818元,张子鑫在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56元。张子鑫住院后,因其伤情严重,医院给予一级护理,其父母在其住院期间负责护理。被告黄旭驾驶的事故摩托车是被告张含所有的,张含因要外出务工,担心其摩托车会放坏,便出借给被告黄旭使用,黄旭向张含出具借条为据。被告张含对其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医疗发票,户口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及工资表,鉴定费收据及摩托车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旭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从被告张含处借来的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张子鑫无证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及驾驶人、乘坐人均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由此给原告张子鑫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子鑫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法应减轻被告黄旭的赔偿责任。根据张子鑫、黄旭的违法程度大小、事故原因及二人受伤情况等,本院确定由黄旭承担80%、张子鑫承担20%的主次责任分担比例。由此,本院对原告张子鑫只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80%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旭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被告黄旭无证驾车,占道行驶,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为由,认定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以原告张子鑫无证驾车,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为由,认定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从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分析,认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责任认定符合相关规定及客观规律,故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黄旭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应在其收到责任认定书的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而未申请,而在本案审理中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由此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如下认定:1、关于原告医疗费的认定。原告诉请医疗费为135992.22元,经本院审查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认为其该项费用属实,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认定。经审查,原告及其父母均系农转非的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原告及其父均在外务工,且有较为固定的收入,有户口材料及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佐证,依照相关规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黄旭对此提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相关规定,也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50432元,是按相关规定计算的,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原告续医费的认定。原告请求主张续医费30000元,是按照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费用就高确定的,原告对此未说出充分的理由,为了公平、公正,本院取中间数,认定其续医费为25000元比较适宜。4、关于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原告诉请该项费用为3000元,符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原则,对此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原告护理费的认定。原告诉请该项费用为10350元,是按住院时间以原告父母二人共同护理计算的,经查,原告住院期间医院是确定的一级护理,鉴于原告多部位骨折,伤情较重,结合医院关于护理的一般原则,原告父母二人进行护理符合客观实情,本院予以支持。由此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10827元(45天×4818元÷30天+45天×80元),因原告只要求主张10350元,本院尊重原告意愿,只确认该项费用为10350元。6、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较为固定的收入,现因事故导致其减少的收入,应主张误工费。依照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主张至定残日前一天,由此其误工费应计算为10641.6元(108天×2956元÷30天),原告诉请1320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主张。7、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原告诉请1440元(45天×32元),是按相关规定计算的,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原告鉴定费的认定。原告诉请鉴定费1400元,提供有鉴定机构的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9、关于原告交通费的认定。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票据证明,亦未充分说明理由,鉴于原告就医客观上确会产生交通费,本院结合其治疗地点及相关情况,酌情主张交通费500元比较适宜。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张子鑫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38755.82元。原告诉请中过高及超过有关规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主张,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张含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张含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原告的请求赔偿其损失。由此原告张子鑫请求被告张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张含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黄旭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而将摩托车借给黄旭使用,故不能认定被告张含还存在其他过错。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中符合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84923.6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只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有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4923.6元)。其余损失为153832.22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20%,被告黄旭应赔偿原告123065.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子鑫经济损失123065.78元。二、限被告张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子鑫经济损失84923.6元。三、驳回原告张子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元,减半收取696元,由被告黄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程长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