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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鲍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指派辩护人梅亚宝,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忠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及其辩护人梅亚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鲍某与被害人蔡某乙在缙云县五云街道汽车站对面一家棋牌室门口,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鲍某用脚顶、踢被害人蔡某乙的腹部,致使被害人蔡某乙外伤性小肠破裂,直肠挫裂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告人蔡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鲍某与被害人蔡某乙于2015年5月20日就附带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已按协议支付给被害人蔡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及其辩护人梅亚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鲍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蔡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蔡某甲的证言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照片及本院出示的调解笔录,执行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鲍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鲍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鲍某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 波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人民陪审员  李国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 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