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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利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宁夏利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闫刚、岳丽、马爱华、朱丽、宁夏宝赢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利民初字第1550号原告宁夏利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世纪大道以北银平公路以东。法定代表人李佳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继辉,系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俊齐,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闫刚,男,汉族,1982年11月21日出生,系宁夏宝赢运输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岳丽,女,汉族,1983年1月20日,系闫刚妻子。被告宁夏宝赢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红礼路南。法定代表人闫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军,系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爱华,男,回族,1983年1月27日。被告朱丽,女,汉族,1982年11月26日出生。原告宁夏利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汽贸公司)与被告闫刚、岳丽、宁夏宝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赢公司)、马爱华、朱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裁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4月2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通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继辉、吴俊齐、被告宝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刚、岳丽、马爱华、朱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通汽贸公司诉称,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闫刚、岳丽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反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闫刚、岳丽向原告购买货车十辆,车辆总价款为4972579.21元。其中200万元由被告闫刚向宁夏银行利通支行贷款,按约付款,原告及被告宝赢公司、马爱华、朱丽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因被告闫刚多次违约,致使原告为其垫付银行到期贷款本息98981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闫刚、朱丽共同偿还原告垫付银行贷款本金989819元,利息167612元(自垫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被告宁夏宝赢运输有限公司、马爱华、朱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宝赢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二、对原告主张的数额及向连带保证人宝嬴运输公司的主张有异议。被告闫刚、岳丽、马爱华、朱丽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原告利通汽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反担保协议书》1份(原件);以证明被告岳丽、马爱华、朱丽、宁夏宝嬴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在被告闫刚不能偿还银行贷款200万元垫付本金及利息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汽车工程按揭借款合同》1份(原件);以证明被告闫刚于2011年6月21日在宁夏银行利通支行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三、宁夏银行借款凭证、贷款凭证2份(原件);以证明宁夏银行利通支行于2011年6月29日向闫刚发放贷款200万元;四、宁夏银行个人存款回单2份、宁夏银行个人存款凭证3份(原件);以证明原告为被告闫刚垫付银行贷款989819元,其中2012年6月28日垫付92313元,2012年12月28日垫付177038元,2012年9月29日垫付185964元,2013年3月28日垫付267234元,2013年6月28日垫付267270元;被告宝赢公司经当庭质证,对原告的证据一没有异议,但是在反担保人中共有11人在反担保协议中签字,而本案原告只主张了4位自然人,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主张行为不能均由这4位自然人及被告公司承担上述责任,被告公司与原告建立的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中的车辆总价款系不真实;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是代被告闫刚偿还了反担保协议中约定的款项。被告宝赢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吴利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截止2012年5月20日,被告公司已向原告偿还车款本息696502.3元;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0张,以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公司的车辆价款为309000元。原告利通汽贸公司经当庭质证,对被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判决书中结合原告诉请、事实查明和判决事项,主要解决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中,各方对下欠原告127万元的车款的履行问题,被告公司陈述的偿还车款6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审理的待证事实是原告为被告闫刚在宁夏银行的贷款垫付后的追偿问题;对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闫刚、岳丽、马爱华、朱丽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对被告宝赢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对被告宝赢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与被告宝赢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购车款是309000元,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闫刚与被告岳丽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闫刚、岳丽、宝赢公司、马爱华、朱丽签订了《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欧曼牌自卸车十辆出售给被告闫刚,车辆总价款为427万元(含入户费用);被告支付首付款100万元;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通支行借款2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闫刚、岳丽、宝赢公司、马爱华、朱丽、赵学正、张军、张一静、张兴成、周迁、刘丽兵、赵建华、马治业签订了《反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闫刚向宁夏银行利通支行申请汽车消费借款,贷款金额为200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若被告闫刚到期不能清偿宁夏银行利通支行的借款本息,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反担保人即被告宝赢公司、马爱华、朱丽等追偿。2011年6月21日,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通支行与原告利通汽贸公司、被告闫刚、被告宝赢公司签订了《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闫刚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通支行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欧曼牌自卸车十辆(车牌号:宁B170**、宁B184**、宁B170**、宁B167**、宁B152**、宁B935**、宁B190**、宁B189**、宁B172**、宁B190**);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原告利通汽贸公司、被告宝赢公司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2012年6月28日原告为被告闫刚垫付银行借款92313元,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为被告闫刚垫付银行借款177038元,2012年9月29日原告为被告闫刚垫付银行借款185964元,2013年3月28日原告为被告闫刚垫付银行借款267234元,2013年6月28日原告为被告闫刚垫付银行借款26727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查证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通支行与原告利通汽贸公司、被告闫刚、岳丽、宝赢公司、马爱华、朱丽签订了《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及《反担保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被告闫刚向银行借款的保证人,代被告闫刚偿还了银行借款,依法享有向被告闫刚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闫刚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9898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闫刚支付利息167612元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刚与被告岳丽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岳丽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宝赢公司、马爱华、朱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案中反担保人为被告宝赢公司、马爱华、朱丽及案外人赵学正、张军、张一静、张兴成、周迁、刘丽兵、赵建华、马治业,因《反担保协议》中对各反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未约定分担比例,原告仅起诉被告宝赢公司、马爱华、朱丽承担连带责任,加重了三被告的责任,应由被告宝赢公司、马爱华、朱丽及案外人赵学正、张军、张一静、张兴成、周迁、刘丽兵、赵建华、马治业平均分担。故被告宝赢公司、马爱华、朱丽各自承担89983.55元(989819元÷11人)。被告宝赢公司、马爱华、朱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刚、岳丽追偿。被告闫刚、岳丽、马爱华、朱丽在该案审理期间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上述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刚、岳丽共同向原告宁夏利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通支行贷款989819元,限被告闫刚、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夏宝赢运输有限公司、马爱华、朱丽分别各自向原告宁夏利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其为被告闫刚垫付的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通支行的借款本息89983.55元,限被告宁夏宝赢运输有限公司、马爱华、朱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宁夏宝赢运输有限公司、马爱华、朱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刚、岳丽追偿;四、驳回原告宁夏利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5216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闫刚、岳丽、宁夏宝赢运输有限公司、马爱华、朱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盖宁军审 判 员  马 成人民陪审员  马学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秀秀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