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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沿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陆德霞与被告练厚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德霞,练厚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沿民初字第531号原告陆德霞,女,1939年3月11日生,汉族。被告练厚东,男,1953年11月2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薇,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苏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德霞与被告练厚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宏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德霞、被告练厚东、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德霞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练厚东驾驶苏A×××××号微型轿车撞倒正常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47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60元、物损2000元、伤残赔偿金39497.9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26049.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练厚东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垫付医疗费46471.63元、护理费16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诉求金额过高;不承担医保外用药、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9时20分许,练厚东驾驶苏A×××××号微型轿车在南京市六合区新华二村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上新华路时,所驾车辆车头碰到人行横道内行人陆德霞,造成陆德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练厚东负事故全部责任,陆德霞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陆德霞被送往南京市大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35天,共花费46471.63元(含住院期间护理费161.7元,均系练厚东垫付)。同年12月9日,陆德霞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3、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4、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5、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陆德霞支付鉴定费2060元。另查明,练厚东系苏A×××××号微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练厚东支付了陆德霞自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的护理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宁金司(2014)临鉴字第418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练厚东、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一致同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中陆德霞的损失有:(1)医疗费,其中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161.7元不应重复主张,为46309.93元(系练厚东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35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700元;(3)营养费,支持90天每天按15元计算,为1350元;(4)护理费,支持120天,参照护工一般劳务报酬标准,住院35天每天按80元计算,出院85天每天按60元计算,为7900元(上述护理期间护理费由练厚东支付);(5)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为39497.9元(34346元×0.23×5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15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8)衣物损失,酌情支持200元;(9)鉴定费2060元,以上九项合计109917.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第(1)至(3)项合计48359.93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超过对应的赔偿限额,按10000元计算;第(4)至(7)项合计59297.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不超过对应的赔偿限额;第(8)项20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项下,不超过对应的赔偿限额;第(9)鉴定费2060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赔偿范围。综上,本案的交强险赔偿额为69497.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练厚东赔偿,为40419.93元(109917.83元-69497.9元)。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诉讼中,练厚东、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一致同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为3630.99元[(46309.93元-10000元)×10%]。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在扣除3630.99元非医保用药和2060元鉴定费后,由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34728.94元;仍有不足的,由练厚东赔偿,为5690.9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德霞69497.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德霞34728.94元;三、被告练厚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陆德霞5690.99元(其已垫付医疗费46309.93元,应返还的护理费7900元,合计54209.93元,其多付的48518.94元扣减诉讼费后余48003.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支付给原告陆德霞的赔偿款中扣除,并将该款直接给付被告练厚东);四、驳回原告陆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练厚东负担(已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滕宏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吴 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