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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七民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明、于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明,于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七民商初字第9号原告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侯雪,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柳若明,男,汉族,七星泡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英勋,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资产保全部副经理。被告高明,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于合,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高明、于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英勋、被告高明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下属的七星泡信用社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2012年12月30日,高明在七星泡信用社贷款2笔,金额5.5万元,其中3万元的月利率为8.70‰,2.5万元的月利率为8.97‰。同日,于合在七星泡信用社贷款2笔,金额5.5万元,其中3万元的月利率为8.70‰,2.5万元的月利率为8.97‰。这4笔贷款的用途均为玉米种植,到期日均为2013年12月10日。逾期,二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1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用款申请书2份、借款审批表2份、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1份、身份证复印件4份、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户籍证明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二、借款凭证4份、柜台取现登记薄2页、客户明细账查询单2份、贷款信息查询表2页;三、催收通知书2份;四、利息试算表2份。被告高明、于合辩称:2012年12月28日,二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2012年12月30日,二被告办理了贷款手续。但是,原告未经二被告同意,在二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发放贷款的银行卡交给了兰凤村村民米昆朋,米昆朋将贷款全部取出使用。二被告未收到贷款,所以无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询问了米昆朋(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于宝清县看守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且这些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了二被告向原告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米昆朋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部分有异议,本院部分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下属的七星泡信用社申请贷款,并与七星泡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二被告自愿组成互保小组,在2012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的期限内,互保小组成员对在原告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信贷资金;每人最高贷款金额5.6万元;到期一次归还本息;借款本金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算;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借款,从未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支付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2012年12月29日,高明在七星泡信用社贷款2笔,金额5.5万元,其中3万元的月利率为8.70‰,2.5万元的月利率为8.97‰。2012年12月30日,于合在七星泡信用社贷款2笔,金额5.5万元,其中3万元的月利率为8.70‰,2万元的月利率为8.97‰。这4笔贷款的用途均为玉米种植,到期日均为2013年12月10日。二被告借款后并未实际使用,而是将贷款转借给了兰凤村村民米昆朋。逾期,二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1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等手续,在原告审查后,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2012年12月29日、30日,二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后,原告即将11万元打入了二被告的账户,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11万元进入二被告的账户后,二被告即收到了贷款,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接收贷款的银行卡可以由其本人亲自办理,也可以由其委托代理人办理,用银行卡取款亦然,二被告辩称其未收到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明偿还原告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息合计71698.49元,被告于合偿还原告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息合计71682.91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执行;二、被告高明、于合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方旭审 判 员  曲贵臣代理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