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民一初字第××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党某与李某乙、李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党某,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民一初字第××号原告李某甲,性别:××,城镇居民。原告党某,农民,(系原告李某甲妻子)。被告李某乙,性别:××,××族,农民,(系二原告次子)。被告李某丙,性别:××,××族,城镇居民,(系二原告三子)。委托代理人罗某。原告李某甲、党某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因被告李某乙外出务工且地址不详,不能如期审理,于2014年6月27日裁定中止诉讼。后根据原告李某甲、党某的申请,于2015年5月5日恢复诉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长禧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丁雪丽、人民陪审员陈韵仿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党某诉称:我们夫妇共生育了三男一女,女儿已出嫁,现我们二老体弱多病,花去需数万元医疗费,而被告却置之不理,不尽孝道。为此,曾于2001年8月经房县法院判决,由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费70元,时隔13年没有增加。为此,要求二被告各自承担二原告赡养费每年7248元,于每年5月1日一次性支付,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被告李某丙辩称:我父母有自己的生活来源,每月享受国家城镇居民生活保障340元,全民保险退休金每人70元,住房补贴每年400元,社区每年给慰问金300元,加上我们兄弟每人每年给1000元,二老每年收入8460元。他们还有约2分菜地,可供日常生活吃菜。更何况我们给付赡养费问题已经通过居委会调解,我们均按调解意见执行的。我们生活也有实际困难,如果增加赡养费,请法院酌情考虑我们兄弟二人家庭实际情况和承受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夫妇共育有四个子女,长子李玉成、次子李某乙、三子李某丙、女儿李玉兰,��四个子女均已成家且单独居住生活。2001年6月原告夫妇就因赡养问题诉至本院,要求三个儿子对其尽赡养义务,后经本院审理,作出(2001)房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李玉成、李某乙、李某丙从2001年8月1日起,每人每月各给付其父母李某甲、党某赡养费70元,李某甲、党某以后生病所需的医疗费以及寿终后安葬费用均由李玉成、李某乙、李某丙分担。在执行过程中,于2002年9月24日原告夫妇与李玉成、李某乙、李某丙又达成了《关于赡养父母和解协议书》。协议确认,李玉成不承担赡养费;李某乙、李某丙每月各负担75元赡养费,按每季度225元给付;每年李某乙、李某丙各承担两套衣服,折款100元;父母的医疗费李某乙、李某丙各负担一半;父母百年归山由李某乙、李某丙各负责安葬一个,无论父母谁先去世,由李某乙先尽安葬义务;健在的老人赡养继续按协议履行。赡养协议书进行了公证,二被告一直按协议履行至今。2009年5月,原、被告又为赡养问题发生争执而诉至本院,在诉讼中,又经东关社区及党某娘家亲属调和,原告撤回了起诉。2014年原告认为,原判决、和解协议确定的赡养费不能保障现实生活,为此,再次起诉,要求按城镇居民消费支出标准,增加赡养费,即每个儿子每年各自承担赡养费7248元。另查明:原告李某甲现享受城镇低保,每月领取低保金340元,二原告每月各领取全民保险退休金70元,每年社区发放给二原告住房补贴1080元。以上二原告实际每年可享受各项补助款6840元。本院认为:老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原告夫妇二人年老体弱且有病疾在身,原判决、和解协议确定的赡养费不足以满足二原��生活实际需求,故二原告要求增加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增加的幅度应综合考虑二原告已享受的其他补助和二被告家庭生活实际情况,酌定由原判决、和解协议确定的赡养费数额增加到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从2015年6月起,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李某甲、党某夫妇的赡养费由原判决、和解协议确定的数额,增加到160元。2015年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各自承担的赡养费1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以后于每年1月30日前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各自将当年的赡养费1920元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某乙、李某丙各自负担40���。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丁长禧代理审判员 丁雪丽人民陪审员 陈韵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