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乌审旗佳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王怀林物业服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审旗佳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怀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386号原告乌审旗佳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以下简称佳泰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义,乌审旗佳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王怀林,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原告佳泰物业公司诉被告王怀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娟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泰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凤义、被告王怀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泰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王怀林是乌审旗嘎鲁图镇悦鑫苑小区14号楼4单元401室的住户,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欠物业费32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怀林给付物业费3256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3‰给付滞纳金2344元及诉讼费。被告王怀林辩称,欠物业费是事实,但因大暖不暖,家里面温度较低,从2010年开始多次找过物业公司,物业公司不予处理。因小区的车库住人也导致暖气不暖,小区停放的车辆被别人划了,车位不够停不了车,狗在楼道里随地大小便,几天无人打扫。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2010年11月1日,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关于物业费调整的申请报告,证明2011年5月30日原告乌审旗佳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悦鑫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9年5月30日并按住户0.7元/㎡/月,收取物业管理费及逾期缴纳加收3‰的滞纳金,并经业主委员会与公司协商同意将悦鑫苑小区物业费已调整到0.095元/㎡/月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二、2014年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乌审旗佳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悦鑫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9年5月30日并按住户0.95元/㎡/月,收取物业管理费及逾期缴纳加收3‰的滞纳金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怀林没有证据出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佳泰物业公司与悦鑫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进行物业服务,被告王怀林是乌审旗嘎鲁图镇悦鑫苑小区14号楼4单元401室的住户,被告王怀林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物业费,共结欠物业费325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佳泰物业公司与新成立的悦鑫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2011年12月25日佳泰物业公司与悦鑫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关于调整乌审旗悦鑫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申请报告,合法有效,对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佳泰物业公司履行了服务合同的义务,对小区进行了管理,被告王怀林作为业主接受了服务,以其行为认可了物业公司的管理行为,并从中受益,所欠物业费应足额支付。被告王怀林抗辩暖气不暖、车辆被划、车位不够使用、及该小区物业服务不到位卫生差等理由不予缴纳物业费,因其在庭审中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佳泰物业公司请求被告王怀林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佳泰物业公司请求根据《鄂尔多斯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的请求,因该规定系部门规章,不具有普遍约束性,且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怀林欠原告乌审旗佳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325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乌审旗佳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怀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乌日汉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缴,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