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9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初中文化,现住和林格尔县,系无工作人员。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某某超市内盗走受害人乔某放于二楼卧室保险柜内的黄金手链一条(29.16克)、黄金项链一条(35.08克)以及一楼吧台内的邮政银行卡一张。后郭某某在乌兰木伦镇上湾某某金店将盗走的黄金首饰销赃并从被盗银行卡内取走2400元现金。经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黄金首饰价值18950.8元。综上,被告人郭某某盗窃共计21350.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作辩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的时间和地点。2、被告人郭某某供述,郭某某在乔某店里打工,在帮忙打款的时候知道了乔某邮政银行的银行卡密码,2014年4月20日左右,郭某某在乔某的超市内通过输入银行卡密码配合保险柜上放着的钥匙打开保险柜盗取了保险柜内的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又在一楼吧台内盗取了乔某中国邮政银行卡一张。郭某某在上湾一金店内将项链以每克240元左右的价格置换了一条新项链送给了其北京认识的女孩,将黄金手链兑换成了现金,从盗走的银行卡内取出的2400元现金和黄金手链置换的钱都被郭某某用于去北京的花费;3、受害人乔某陈述,2014年4月18日晚上,乔某发现保险柜内的黄金项链、黄金手链及吧台内的中国邮政银行卡被盗,并当天收到邮政银行发送的从卡内取款的信息,保险柜没有被撬动的痕迹,随后找郭某某发现郭某某不在,后乔某报警,调取店内监控录像时发现是郭某某偷走了邮政银行卡,乔某称郭某某知道该银行卡的密码;4、证人邱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郭某某来到其位于伊金霍洛旗上湾某某金店内,称拿的是其老婆的黄金项链和手链,郭某某用一条黄金项链置换了一个同样重量的光珠盘丝项链,用一条黄金手链兑换了6500元现金;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件发生地点的具体方位、现场状况及被告人郭某某辨认出从盗窃的邮政银行卡内取钱现场、在金店置换黄金现场;证人邱某某从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不同的照片中指认出5号照片为在其金店置换黄金首饰的被告人郭某某;6、银行卡交易明细、购买黄金项链收据两张、项链收据一张,证实受害人乔某邮政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及购买黄金项链和戒指的价格;7、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伊价认鉴字(2015)37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千足金每克价值295元;8、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8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民警在呼和浩特市伍德酒店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9、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3月9日临时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同日出所;10、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列为网上逃犯,后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归案;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是适格的刑事责任主体。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乌云花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鲁 雨 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