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章素娟与邓光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素娟,邓光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章素娟。委托代理母正辉,阆中市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光科。委托代理人徐明均,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母亲相识,2013年9月14日,被告因经商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口头约定2014年春节前偿还,后母亲病故,逾期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母亲隐瞒有夫之妇的身份与单身的被告非法同居,原告母亲死亡后,借条是原告及其亲友胁迫书立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母亲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4日,被告因经商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在2014年春节前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身份证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是在自己受原告等以胁迫的手段书立、其实并不存在借款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还款期限和催收借款时间,视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偿还借款,双方也未约定利息,故本院确认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1日)视为催收时间,利息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光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章素娟借款20,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清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祝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