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执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司新元与被执行人冶秉梅婚姻家庭继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司新元,冶秉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源执字第74号申请执行人司新元,男,藏族,农民。被执行人冶秉梅,女,藏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司新元与被执行人冶秉梅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申请执行一案中,因申请执行标的不属于强制执行的范围,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源茶民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生仓审判员 农暗雪审判员 扈宏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子元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有无义务承担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4条:“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者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