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筠连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桂琼与郝兴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琼,郝兴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筠连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陈桂琼,女,1973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郝兴万,男,1988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桂琼与被告郝兴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兴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需要使用资金,于2012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1000元,约定于同年5月23日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借款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即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清偿该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郝兴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清偿债务欠缺资金,于2012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1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陈贵琼现金21000元,大写:贰万壹仟元正。本年:2012年5月23号还清。此条:郝兴万(签名捺印):2012年2月23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借条上记载的“陈贵琼”即本案原告陈桂琼;2、被告郝兴万母亲文启群陈述:原告所诉借款系被告在赌钱时向原告所借高利贷,借条系被告被逼出具;原告曾经找到文启群催收过此款;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询问笔录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郝兴万于2012年2月23日向原告陈桂琼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借款给被告后,依法享有按约收回借款的权利,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进行清偿,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即行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母亲文启群陈述该借款系高利贷,借条系被逼出具,对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5月24日起至清偿借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本院支持为从2012年5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兴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陈桂琼借款本金21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1000元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郝兴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曾本胜人民陪审员 曾家智人民陪审员 郝家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增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