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李书田与刘春龙、陈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田,刘春龙,陈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商初字第125号原告李书田,男,汉族,1943年1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伟东(原告之子),男,汉族,1978年9月6日生。委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春龙,男,汉族,1974年3月12日生。被告陈玉红,女,汉族,1975年3月13日生。原告李书田与被告刘春龙、陈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田及委托代理人李伟东、被告陈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书田诉称,被告刘春龙因做下乡卖粮油生意用钱于2013年6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玉红辩称,其并不知道刘春龙借款20000元的事情,该笔钱也没有用于家用。刘春龙2013年后就不回家了,把他父亲和有自闭症的孩子留给其照顾,陈玉红称其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也不应该由其偿还。被告刘春龙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李书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被告刘春龙于2013年6月12日给原告李书田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春龙在2013年6月12日从原告李书田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刘春龙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经质证,被告陈玉红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刘春龙不回家,自己并不知道借款这件事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玉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陈玉红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春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被告刘春龙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另外,庭审中被告陈玉红表示与被告刘春龙只是名义上的夫妻,二人于1995年在一起生活,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李书田在庭审中申请法院调取二被告的夫妻关系情况证明,二被告均是汤原县户籍,经我院在汤原县民政局调查核实,被告刘春龙与被告陈玉红在汤原县民政局没有结婚登记信息,故无法确认被告刘春龙与被告陈玉红系夫妻关系。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刘春龙因做粮油生意急需用钱于2013年6月12日在原告李书田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原告李书田向被告刘春龙催款未果,原告李书田认为被告陈玉红与被告刘春龙是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陈玉红表示其与被告刘春龙于1995年开始以夫妻名义生活,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经我院在汤原县民政局调查核实,二被告没有结婚登记信息,无法确认二人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李书田与被告刘春龙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李书田已经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被告刘春龙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玉红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结婚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而本案二被告于1995年开始一起生活,不符合事实婚姻的要件。本案中,原告李书田主张被告陈玉红应对被告刘春龙在原告处的20000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根据证据规则,原告李书田应为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陈玉红表示其并不知道该笔借款一事,此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生活,不应由其负责偿还。而原告李书田主张陈玉红应承担还款责任就应提供证据证明该笔20000元借款用于二被告之间的生产、生活,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以上主张,故对原告李书田要求被告陈玉红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书田欠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书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春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代理审判员 孙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秀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