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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秦道庭与重庆市荣昌县长田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道庭,重庆市荣昌县长田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医疗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8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道庭。委托代理人曹文刚,重庆市荣昌县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荣昌县长田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荣隆镇沙坝子村一社。法定代表人刁显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代玉,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作荣,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秦道庭与被上诉人重庆市荣昌县长田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长田坎矿业公司)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5)荣法民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长田坎矿业公司系于1998年10月19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开采原煤、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陈述其于1993年3月起在原重庆国营荣昌长田坎煤矿工作,后该煤矿国企改制为被告长田坎矿业公司,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3年1月退休。被告单位于2011年9月1日起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至原告退休。2014年12月,荣昌县社会保险局发出补缴通知,要求原告补缴医疗保险金68332.16元。原告认为该笔费用系被告单位未足额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金所产生,应由被告依照该金额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向荣昌县社会保险局补缴,该笔费用系原告的医疗保险金损失,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荣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保险金损失68332.16元。同日,荣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原告秦道庭诉称:原告应聘到被告单位从事选煤工作,从1993年3月在被告单位工作一直到到2013年1月退休,退休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至今,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足额缴纳医疗保险金,存在欠缴原告医疗保险金的事实,现荣昌县社会保险局通知补缴医疗保险金68332.16元,否则,将停止原告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由于被告违法未足额缴纳原告医疗保险金,造成原告必须补缴医疗保险金68332.16元的经济损失,被告需赔偿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保险金损失68332.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长田坎矿业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系1998年10月1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在1998年10月19日前与被告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不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医疗保险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保险费68332.16元,原告认为系被告单位未足额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而产生的,但原告未举证证实该医疗保险费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的费用,并且医疗保险费系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征缴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将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支付给原告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秦道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秦道庭负担。宣判后,秦道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改判长田坎矿业公司赔偿秦道庭医疗保险待遇损失费68332.16元,诉讼费由长田坎矿业公司承担。其理由是:原判载明长田坎矿业公司未为秦道庭缴纳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局也发出了补缴通知,长田坎矿业公司的违法行为造成秦道庭退休后不能依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应当承担秦道庭的相应损失,但一审判决却未主张秦道庭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长田坎矿业公司答辩称,本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19日,秦道庭在此之前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当时也无医保缴纳政策,公司不存在欠缴其医保金的事实。秦道庭缴费未满25年,不符合退休人员享受医保待遇的条件。秦道庭主张的医疗保险费是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征缴的费用,秦道庭要求公司将该款直接支付给秦道庭,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秦道庭要求长田坎矿业公司赔偿其医疗保险待遇损失68332.16元,但其举示的荣昌县社会保险局补缴通知中确定的补缴金额68332.16元系由社保部门征缴,秦道庭要求长田坎矿业公司将该款直接向其支付于法无据。故对于秦道庭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秦道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信红审 判 员  苏 渝代理审判员  钱昳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