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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任坤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坤,农民。2005年6月24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9年5月因吸毒被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0月31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鲍玮琦,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坤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桂荣,被告人任坤及其辩护人鲍玮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1、2014年6月7日中午,被告人任坤在宁海县西店镇大路村附近的路上,将1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许某。2、2014年6月8日中午,被告人任坤在宁海县西店镇大路村附近的路上,将1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许某。3、2014年6月9日中午,被告人任坤在宁海县西店镇大路村附近的路上,将1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许某。4、2014年7月某日,被告人任坤在宁海县西店镇竺家村188号的租房内,将1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5、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任坤在宁海县西店镇竺家村188号的租房内,将1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6、2014年7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任坤在宁海县西店镇竺家村188号的租房内,将1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甲、赵某。7、2014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任坤在宁海县西店镇竺家村188号的租房内,将1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8、2014年7月30日8时许,被告人任坤宁海县西店镇竺家村188号的租房内,将2小包海洛因以每包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赵某、陈某甲。9、2014年9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任坤在宁海县西店镇竺家村188号的租房内,将1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余某甲。后民警从余某甲心处查获该包海洛因。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海洛因重0.0483克,检出海洛因成份。10、2014年9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任坤在宁海县西店镇竺家村188号的租房内将1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葛某。后民警从葛某处查获该包海洛因。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海洛因重0.0940克,检出海洛因成份。11、2014年10月12日中午,被告人任坤在宁海县西店镇李某甲的出租房内将约0.05克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阮某。12、2014年10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任坤与阮某经电话联系,约定将1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阮某。后被告人任坤委托李某甲将1小包海洛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阮某。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任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王某、周某、陈某甲、赵某、张某、余某甲、葛某、阮某、李某甲、李某乙、竺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图片说明,通话记录及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毒品上交清单,到案经过,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1、2012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任坤伙同吴某甲、汪某(均已判决)至云南省镇雄县母享镇卫生院外院坝,将陈某丙停放的1辆红色三铃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7603元)。2、2012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任坤伙同吴某甲、成某(已判决)至云南省镇雄县母享镇余某乙家门前,将1辆黑色雅马哈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6450元)。3、2012年5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任坤伙同吴某甲至云南省镇雄县母享镇母享村马安组瓦厂岔路口,将贾某停放的1辆红色气派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6346元)。4、2012年5月某晚,被告人任坤伙同吴某甲、汪某至云南省镇雄县塘房街童话网吧外,将吴某丙停放的1辆红色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6150元)。5、2012年6月2日晚,被告人任坤伙同吴某甲至云南省镇雄县母享镇常某乙新修的房子内,将常某甲停放的1辆黑色隆鑫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6568元)。6、2012年6月3日晚,被告人任坤伙同吴某甲、成某至云南省镇雄县坡头镇刘某家,将刘某停放在门内的1辆黄色本田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940元)。7、2012年6月8日晚,被告人任坤伙同吴某甲至云南省镇雄县杨某家,将魏某停放在门口的1辆红色豪爵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54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甲、汪某、成某、邹某、李某丙、吴某乙、任某、李某丁、申某甲、宋某、申某乙、陈某乙、范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丙、余某乙、贾某、吴某丙、常某甲、刘某、魏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图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发票,机动车合格证,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坤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任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坤犯数罪,应予以并罚。被告人任坤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坤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辩护人鲍玮琦提出被告人任坤自愿认罪,且以贩养吸,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任坤犯罪所得的财物人民币一千六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建辉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人民陪审员  仇毓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XX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