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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德良诉被告杨习梅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良,杨习梅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张德良,男,1975年1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传祥,南京市江宁区周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习梅(杨雪梅),女,1970年10月6日生,汉族。原告张德良诉被告杨习梅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良的委托代理人徐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习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良诉称:2009年4月,因南京禄口机场扩建工程需要,其为被告杨习梅之夫吴正军运输土方,年底双方经结算共计吴正军欠其28000元的费用,后吴正军陆续给付4000元。2012年1月14日,吴正军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其24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9月,吴正军因交通事故死亡,因该笔债务产生于吴正军与杨习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杨习梅立即支付欠款24000元。被告杨习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因南京禄口机场扩建工程需要,原告张德良为被告杨习梅之夫吴正军运输土方。2012年1月14日,吴正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德良运费贰万肆仟元正,欠钱人吴正军,2012.1.14”。2014年9月,吴正军因交通事故死亡。另查明,吴正军与杨习梅(杨雪梅)于1992年6月30日登记结婚,该笔债务产生于吴正军与杨习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因杨习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德良与吴正军之间的运输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张德良已提供运输,有权获取运费。经双方确认,吴正军欠张德良24000元运费,应予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吴正军的债务系吴正军与被告杨习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杨习梅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张德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习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习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德良欠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杨习梅负担(此款已由张德良先行垫付,杨习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朱 斌人民陪审员 杨 军人民陪审员 王春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戴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