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1876号原告陈某甲。被告朱某。法定代理人樊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樊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到北海市合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由于认识时间过短,相互了解不够深,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婚前隐瞒其患有××,因此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于2008年12月24日返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未生育有小孩。由于被告婚前隐瞒患有××的情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陈某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持证人为陈某甲的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3、合浦县白沙镇平田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4、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原、被告分居六年的事实。被告朱某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2014年10月21日、2015年5月5日向被告母亲樊某做的调查笔录各1份共4页。经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到北海市合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婚前对其隐瞒患有××,导致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被告于2008年12月24日离开家出走,杳无音讯,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审理期间,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婚前隐瞒了××,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双方患有××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婚前隐瞒了患有××,婚后经治不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法院规定的费用(收款单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懋强代理审判员 刘 晖人民陪审员 朱其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善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