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一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唐连振与焦国栋、焦英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连振,焦国栋,焦英路,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409号原告唐连振,农民。委托代理人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国栋。被告焦英路。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慧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法定代表人赵凯,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孟凡杰,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奎,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连振诉被告焦国栋、焦英路、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国章,被告焦国栋、焦英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慧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连振诉称,2015年03月02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焦国栋驾驶的冀E×××××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国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费用。冀E×××××号车车主为焦英路,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五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经过,被告焦国栋承担全部责任。二、清河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住院时间为37天。三、住院费票据及明细,证明共花费22,158.14元。四、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期医疗费为6,000-8,000元,据此主张相关费用。五、财产损失估价认定书,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1,130元。六、司法医学鉴定费票据,证实该项损失为1,200元。七、车损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200元。被告焦国栋、焦英路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应重新划分主次责任。对证据二有异议,费用与鉴定结论不一致;对病历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后期医疗费一项应在实际发生后重新起诉。伙食补助费应以50元每天,营养费应以20元每天认定。对证据五没有异议。对鉴定费用应重新起诉,被告不应该承担。对物价局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诊断证明上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证据三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只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证据四,对营养期有异议,无鉴定标准,而且鉴定人员未出庭。证据五,对财产损失鉴定有异议,没有附鉴定机构的资质和相关人员的资格证书,且鉴定人员未出庭。对证据六财产损失的鉴定结论书没有异议,对证据七鉴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受理范围。被告焦国栋辩称,我对事故认定不服,原告系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也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3,565.5元的费用。被告焦国栋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和驾驶证的复印件,证明焦国栋依法驾驶,证件齐全。二、中心医院的收费票据,共计565.55元,证明事发后焦国栋曾给唐连振支付的医疗费用。三、唐景普出具的收条,证明焦国栋支付给唐连振3,000元现金作为医疗费用。原告对此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焦国栋驾驶证、身份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为焦国栋依法驾驶,事故发生后,焦国栋让他人为其驾驶顶包,故意隐瞒有关事实,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关于证据二医疗费单据,原告没有异议,起诉数额不包括该部分,并且依据事故责任本身就应当由其承担。关于证据三收条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焦英路辩称,我在本案中无过错,应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焦英路提交如下证据:焦英路的身份证、行驶证,证明焦英路身份信息及车辆状况适格。原告和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明的损失承担责任。三、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03月02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焦国栋驾驶的冀E×××××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清公交认字(2015)第5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国栋负事故全部责任。冀E×××××号车车主为焦英路,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骨折、脑震荡等,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22,15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唐景普护理,原告与其父亲均系农村居民。2015年05月11日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冀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36号伤残评定意见书,结论为康连振误工至2015年6月2日,护理、营养至2015年4月8日。后期医疗费约6,000-8,000元。2015年4月15日,清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清价事字(2015)第062号鉴证结论书,认定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1,130元。两次鉴定,原告共花费鉴定费1,400元。冀E×××××号车车主系焦英路,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焦国栋赔偿原告3,000元,另垫付医疗费565.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里不包括该565.5元。另查明,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3,664元。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清公交认字(2015)第5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公信力、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焦国栋称原告应负次要责任,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肇事司机焦国栋负事故全部责任,冀E×××××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车辆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可以认定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为22,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37天,计1,850元。误工费的计算,按照上年度全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的标准计算,每天37.4元,误工至2015年6月2日,计90天,误工费为3,369元,护理费的计算,原告由其父亲护理,其父亲为农村居民,护理费每天37.4元,护理至2015年4月8日,共37天,护理费为1,385元,营养费每天30元,营养期37天,营养费为1,110元,后期医疗费支持7,000元,车辆损失1,13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39,402元。因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计4,754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车辆损失1,130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15,884元。剩余医疗费12,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11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3,518元由被告焦国栋赔偿,焦国栋已经垫付的3,000元予以扣减,被告焦国栋还应赔偿原告20,518元。被告焦英路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连振15,884元。二、被告焦国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连振20,518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焦英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焦国栋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慧审 判 员 高锐锋人民陪审员 李耀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芳 百度搜索“”